李峰、李佳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20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矫健郭晓明王安安
【审理法官】梅矫健郭晓明王安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峰;李佳霓;南京恒凯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峰李佳霓南京恒凯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峰李佳霓
倪妮和冯绍峰【当事人-公司】南京恒凯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柯友芳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柯友芳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柯友芳
【代理律所】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峰
【被告】李佳霓;南京恒凯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掀翻,否则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效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际履行直接证据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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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掀翻,否则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效力。上诉人李峰上诉称其作为恒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进行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当时并无担保意思,故并非担保人。但根据借条记载内容,上诉人李峰在借条上“担保"一栏签字确认,明确为被上诉人张玉平与原审被告恒凯公司之间借款提供担保。显然上诉人上诉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
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还上诉称,其在恒凯公司应付明细上签署“如有变动,实际为准",故两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恒凯公司账册供核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既然主张款项已变动,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恒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账簿及相关资料享有知情权,其在本案中申请人民法院查询恒凯公司账册,已超出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定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李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6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凯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4日、9月14日分别汇给被告恒凯公司110万元、80万元,共计190万元。2018年9月15日,被告李峰(时任恒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恒凯公司和被告李峰分别在借
条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并分别约定1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8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恒凯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付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李峰在恒凯公司应付明细上签署“如有变动,实际为准,李峰2020.1.13",该应付明细显示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佳霓与被告恒凯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峰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不是真实的借款及担保,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佳霓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6元,减半收取8443元,
由被告恒凯公司、李峰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款项实际为被上诉人家庭拟向恒凯公司投资的投资款,因当时尚未办理股权变更,恒凯公司遂以借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二、上诉人李峰并非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李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是因为其当时任职法定代表人,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目的是保证为被上诉人的投资进行股权变更,并非对公司借款进行担保。2018年12月21日,恒凯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之夫李新华占有公司35%的股权。该借条除了担保人一栏外,并无涉及任何担保事项的约定,上诉人基于履行职务习惯而签名,并非基于担保而签名。三、上诉人对本案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入股恒凯公司后,逐步掌控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和财务管理权,且被上诉人之女李佳霓一直负责公司财务。上诉人李峰被排除出公司管理层,根本无法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为了查明本案的债务性质和实际金额,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交其与恒凯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恒凯公司应付明细表,虽然有上诉人李峰的签名,但同时李峰亦注明“如有变动,实际为准",说明上诉人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发生变动,并不确定,因此,应当以实际查账为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综上,上诉人李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峰、李佳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20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霓。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芳,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恒凯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UYLPA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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