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梁、袁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7 
【案件字号】(2022)苏12民终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勇宗雯田扬 
【审理法官】徐勇宗雯田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国梁;袁波 
【当事人】徐国梁袁波 
【当事人-个人】徐国梁袁波 
【代理律师/律所】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吴晗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李晨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孙香桂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吴晗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李晨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孙香桂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瑞平吴晗李晨铭孙香桂 
【代理律所】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国梁 
【被告】袁波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40000元和借款30000元的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40000元和借款30000元的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26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及陈玉梅均认可收到上诉人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借款系上诉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应将借款偿还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将200000元转账给陈玉梅,由陈玉梅代为偿还上诉人,
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玉梅已将剩余的110000元偿还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110000元的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良的照片【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徐国梁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徐国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袁波负担1177元,徐国梁负担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袁波负担2354元,徐国梁负担1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0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袁波系案外人陈玉梅之子。2020年1月19日,徐国梁
与陈玉梅领取结婚证。    2020年1月19日,陈玉梅亲笔所写向徐国梁出具“借到叔叔人民币肆万元正(买房子用)(40000)借款人:袁波2020.1.19”手续一份。同月20日,徐国梁从中国建设银行32×××22账户取款40000元交给袁波。同年3月27日,陈玉梅再次手书向徐国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国梁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婚前财产)拆迁款借款人:陈玉梅2020.3.27袁波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徐国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向袁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怀德名园支行62×××88账户汇款200000元,通过泰州农村商业银行田河支行3212010071990000070353账户向袁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怀德名园支行62×××88账户汇款60000元。2021年2月17日徐国梁通过中国建行的62×××92账户向袁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怀德名园支行62×××88账户汇款30000元。同年5月31日袁波向陈玉梅转款200000元。同年6月25日,袁波向徐国梁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转存150000元。    一审中,徐国梁提交了2020年1月19日40000元借条、2020年3月27日260000元借条手机打印件,并出示拍摄于2020年8月20日借条的手机载体,并陈述不到借条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国梁分三次分别向袁波转款40000元、260000元、30000元,袁波向徐国梁转款150000元,向案外人陈玉梅转款200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执、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
院予以确认。徐国梁要求袁波偿还2020年1月19日转款40000元本息,案外人陈玉梅出庭作证认可借条系其出具,袁波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徐国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袁波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国梁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徐国梁要求袁波偿还2020年2月17日转款30000元本息,袁波及案外人陈玉梅出庭作证认为系徐国梁为处理陈玉梅干妈丧葬事宜自愿给付费用,因30000元转账在徐国梁与陈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国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袁波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国梁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徐国梁要求袁波偿还2020年3月27日借款260000元本息,袁波在陈玉梅向徐国梁出具的260000元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应承担向徐国梁还本付息的义务,诉讼中,袁波认为已偿还徐国梁150000元,并向徐国梁配偶(袁波母亲)陈玉梅转款200000元,已偿还上述债务并在收回借条后撕毁,徐国梁对收到袁波偿还的1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不到,因借条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灭失重要的证据,徐国梁虽然提交的2020年8月20日拍摄的借条打印件和手机载体,但未能提交借条原件,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徐国梁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国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徐国梁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国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苏12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20年1月20日汇款4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可收到40000元。虽然借条系案外人陈玉梅出具,但陈玉梅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一起居住生活,该借条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在借条上明确注明系被上诉人买房使用,且该款确实是被上诉人实际买房使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不支持上诉人诉求错误。2、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20年2月17日汇款3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30000元,被上诉人和陈玉梅均称系上诉人为处理陈玉梅干妈丧葬事宜自愿给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颠倒双方的举证责任,不支持上诉人诉求错误。3、上诉人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6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150000元,尚有110000元交其母代还,但是其母本身就是借款人,且借条上注明该款项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理应将借款偿还给上诉人,其母亲也未将110000元偿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借条原件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诉求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国梁、袁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民终5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桂,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国梁因与被上诉人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国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苏12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20年1月20日汇款4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可收到40000元。虽然借条系案外人陈玉梅出具,但陈玉梅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一起居住生活,该借条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在借条上明确注明系被上诉人买房使用,且该款确实是被上诉人实际买房使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不支持上诉人诉求错误。2、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20年2月17日汇款3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30000元,被上诉人和陈玉梅均称系上诉人为处理陈玉梅干妈丧葬事宜自愿给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颠倒双方的举证责任,不支持上诉人诉求错误。3、上诉人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6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150000元,尚有110000元交其母代还,但是其母本身就是借款人,且借条上注明
该款项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理应将借款偿还给上诉人,其母亲也未将110000元偿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借条原件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诉求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