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猛、张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徐良的照片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1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修排王锋邵明伟 
【审理法官】段修排王锋邵明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猛;张路 
【当事人】徐猛张路 
【当事人-个人】徐猛张路 
【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李宗超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李宗超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洋李宗超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猛 
【被告】张路 
【本院观点】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日,徐猛共向张路出具借条、欠条共计13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日,徐猛共向张路出具借条、欠条共计13张。其中第笔已经在(2016)鲁04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在该案中徐猛主张上述债权凭证有些是其出具的,有些不是其书写的,①、②、⑤、⑧、都不是其出具的,其没借过,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剩余的借款均还完。而在本案诉讼中,徐猛主张上述债权凭证均系其本人书写,但借款均未发生。一审法院结合在卷证据,从徐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债权凭证法律后果的预见;徐猛、张路相识、育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间与债权凭证形成时间中,当事人的心理期待;债权凭证金额大小与交付现金的可能性,部分债权凭证载明还款期限与徐猛主张“哄张路开心而书写”的不合理性;徐猛在(2016)鲁0403民初281号
案件中就债权凭证的主张与在本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等方面,认定存在徐猛向张路借款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徐猛上诉主张不存在向张路借款的事实,如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应将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66305元转账作为还款予以扣除,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张路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也已指出,若徐猛已偿还款项,既不收回债权凭证又不要求张路出具收条亦不符合常理。涉案的②、④、⑤、⑥、⑦、⑧、笔债权凭证未约定还款日期,张路在(2016)鲁0403民初281号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时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二审判决时,已经告知张路另行起诉,因此张路收到二审判决时第②、④、⑤、⑥、⑦、⑧、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开始重新计算。结合徐猛、张路2020年6月26日的短信记录内容,应当认定张路向徐猛主张了相应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一审法院认定张路起诉的第②、④、⑤、⑥、⑦、⑧、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据充分。上诉人徐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徐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路与被告徐猛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11月2日生育一子,1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育一次子。    2015年8月3日被告徐猛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原告张路离婚,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2015)薛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予以分割,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9日送达到原、被告,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2016年1月14日,徐猛起诉张路,要求张路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72500元。庭审中,张路提起反诉,主要要求徐猛偿还个人债务458000元。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6)鲁04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张路请求的458000元中的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7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对于张路要求的婚前与徐猛发生的借贷纠纷未处理并告知另案主张。判决后,张路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0月9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项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实际存在;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问题一,
该院认为,首先,被告徐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张路出具债权凭证,其应当预见到出具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某并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子,于2011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上述时间段上分析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凭证形成时,原告具备提供资金帮助的心理期待。再次,从债权凭证上的金额来看,上述①-笔款项中,除第⑧、、笔借款金额稍大之外,其他的数额均不是很大,金额不大的在客观上具备交付现金的可能性。况且,有些债权凭证上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这与被告徐猛辩称的“哄原告开心而书写”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徐猛在(2016)鲁0403民初281号民事案件中陈述“借据有些是其出具的,有些不是其书写的,第①、②、⑤、⑧、都不是其出具的,其没借过,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剩余的借款均还完。”而在本案当中,被告徐猛又认可第①-债权凭证均系其本人出具但借款并未发生,故该院认为被告徐猛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其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从债权凭证的占有方面考虑,若被告徐猛已还完款项,那么被告徐猛既不收回债权凭证又不要求原告书写收条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张路存在借款的事实可能性较大。    针对焦点问题二,该院认为,从①-债权凭证的内容可以看出,第①、③、⑨、⑩、笔债权凭证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而原告张路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②
、④、⑤、⑥、⑦、⑧、笔债权凭证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张路在(2016)鲁0403民初281号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时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终审判决时,已经在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张路对本案争议债权另行起诉,故从原告张路收到终审判决时第②、④、⑤、⑥、⑦、⑧、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开始重新计算。从原、被告于2020年6月26日的短信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张路已经向被告徐猛主张了相应债权,故相应的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分析,原告张路起诉的第②、④、⑤、⑥、⑦、⑧、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徐猛对第②、④、⑤、⑥、⑦、⑧、笔债权凭证中总计302000元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第②、④、⑤、⑥、⑦、⑧、笔债权凭证中均未载明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路借款30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0元,由原告张路负担800元,被告徐猛负担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