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新31民终10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尼牙孜艾力·吾布力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审理法官】尼牙孜艾力·吾布力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陈建 
【当事人】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陈建 
【当事人-个人】陈建 
【当事人-公司】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睿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 
阿怡代打【代理律师/律所】王睿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睿 
【代理律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陈建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双方是否将被上诉人工资从20000元调整为15000元达成了协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双方是否将被上诉人工资从20000元调整为15000元达成了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
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故原审法院针对劳动仲裁裁决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对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从20000元调整为15000元达成了协议,故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同意调薪的不能认定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合意。针对工资调整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已将被上诉人工资从20000元调整为15000元达成了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缴纳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故应当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
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6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20: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建自2019年7月14日起开始在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当日以签订聘任书的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任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监,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无考核工资。2021年9月,被告认为原告通过拿走被告办公用品的方式,不让被告继续工作,故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聊天工具提出离职并于同日在离职薪资表中签字确认领取了2021年7月至9月的部分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网络银行向被告支付工资合计135,597元,其中在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共
计9个月期间共计收到工资43,597元;另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备注为货款。因被告认为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并克扣工资,故被告向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回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45,000元,返还2020年1月至9月已发工资中扣除的9,000元并支付1个月的补偿金2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产生的1个月工资20,000元。2021年1月10日,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劳人仲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建与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向陈建补发克扣的2020年1月至9月工资6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驳回了陈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网上立案登记,审核未通过后在法院现场登记立案属实,不存在超期立案情形;2、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原告陈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了被告工作态度不好,因被告原因出现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的意见,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建的薪酬标准是否发生了变更,原告是否无需支付克扣的2020年1月至9月工资64,000元;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的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陈建的薪酬标准是否发生了变更,原告是否无需支付克扣的2020年1月至9月工资64,000元。首先原、被告除劳动合同外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故被告的薪资标准应当先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考量标准;其次,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述职报告和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拟证实被告的工资从每月20,000元降低至每月15,000元及被告实际收到了发放的工资。但述职报告中关于薪资变更内容仅有“薪资待遇为15000/月(2020年2月份开始)”一句话,且该报告无述职人签字确认;对于该报告,原告亦未作出关于工资变动的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对薪资标准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原、被告双方对工资变动达成合意并形成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再结合被告当庭作出的该述职报告是由于原
告法定代表人要看才草拟的陈述意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述职报告不能证实所要证实的问题。同时,支付劳动报酬属于给付行为,而给付行为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对应,且原告未提交除工资表外的相关证据证实工资按时、足额进行了发放,故法院对原告提交工资表拟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计收到工资135,597元、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最后,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薪酬标准发生过变动,故被告陈建的薪酬标准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即每月工资20,000元。被告陈建自2019年7月14日起开始在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2020年9月23日离职,法院对原、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工作15个月,工作期间共计收到工资135,597元,在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共计9个月期间共计收到工资43,597元,被告实际收到被告给付的工资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20,000元及原告所称的变更后每月工资1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除工资表外的证据证实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不补发克扣被告2020年1月至9月工资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的标准。虽离职系被告提出,但原告未实际履行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但原告一直未足额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计算平均工资明显有误,法院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确定一个月的工资,即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按16,66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与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陈建支付克扣的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64,000元;原告新疆
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陈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