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5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燕芳蒋毅颖林李金
【审理法官】蔡燕芳蒋毅颖林李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休闲会馆;赵秀花;王文杰
【当事人】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休闲会馆赵秀花王文杰
【当事人-个人】赵秀花王文杰
【当事人-公司】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休闲会馆
【代理律师/律所】范静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林杰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静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林杰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静林杰陈映池
【代理律所】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休闲会馆
【被告】赵秀花;王文杰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赵秀花在怡生堂会馆花桥店从事技师工作的事实。首先,怡生堂会馆花桥店未依法注册登记,并非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赵秀花在怡生堂会馆花桥店从事技师工作的事实。关于赵秀花与怡生堂会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怡生堂会馆花桥店未依法注册登记,并非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其次,怡生堂会馆花桥店以怡生堂会馆名义对外经营,使用怡生堂会馆的品牌、商标,且经营范围及项目与怡生堂会馆一致。再次,虽王文杰与怡生堂会馆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由王文杰成立加盟店,但王文杰并未登记设立加盟店,且依该合同约定怡生堂会馆对花桥店负有管理职责,且从中获利。最后,怡生堂会馆主张怡生堂会馆花桥店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昆山市花桥镇魅丽花都餐饮娱乐中
心,但该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日期早于怡生堂会馆与王文杰的合作时间,注册在前、合作在后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赵秀花与怡生堂会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9月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怡生堂会馆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赵秀花的工资结构、工资发放情况等材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赵秀花提供的2018年9月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怡生堂会馆未能对此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怡生堂会馆应支付赵秀花2018年9月工资5081元。 怡生堂会馆上诉认为案涉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赵秀花已就案涉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已完成仲裁前置程序,怡生堂会馆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怡生堂会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休闲会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7:22
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休闲会馆与赵秀花、王文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01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休闲会馆,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
经营者:万周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休闲会馆(以下简称怡生堂会馆)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花、王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怡生堂会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怡生堂会馆与王文杰系合同型的加盟关系,根据双方加盟合同,王文杰即花桥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独立承担对外民事责任,实际经营人亦为王文杰,招聘员工、发工资、获得盈利等经营行为均是王文杰。2.在王文杰决定关停花桥店前,怡生堂会馆与王文杰已经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加盟关系,根据该协议4.2约定员工未支付的工资亦由王文杰支付。3、怡生堂会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玉山镇鹿城路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经营地在玉山镇。而王文杰的花桥店,经营地在玉山镇。怡生堂会馆亦不可能存在跨辖区的异地营业。4.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本案属劳动争议,但本案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亦未作出任何实体裁决,故本案不应理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秀花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阿怡代打 王文杰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原告诉称 怡生堂会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生堂会馆、王文杰立即支付赵秀花2018年9月工资5081元,服装押金200元,共计5281元;2.判令怡生堂会馆、王文杰立即支付赵秀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3.判令怡生堂会馆、王文杰立即支付赵秀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4.判令怡生堂会馆、王文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赵秀花诉称于2018年5月1日入职怡生堂会馆从事技师,实际的工作地点为怡生堂花桥店。2018年10月1日,怡生堂花桥店关闭,但怡生堂会馆、王文杰均未支付赵秀花的工资,赵秀花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9月技师工资表一份,其中载明赵秀花出勤时间为25天,提成为5334元,应发工资为5334元,扣除水电费253元,余款5081元为实发工资。因怡生堂花桥店关闭,赵秀花曾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9年1月17日撤诉,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予结案。2019年12月18日,赵秀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提起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因此,赵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
2.赵秀花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流水,从2018年6月起,每月15日左右通过程某琦的账号向赵秀花发放工资,其中2018年6月9日发放6324元、2018年7月15日发放6541元、2018年8月15日发放6725元、2018年9月15日发放2702元。怡生堂会馆、王文杰均未对程某琦的身份进行举证。
3.2017年10月21日,怡生堂会馆、王文杰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怡生堂会馆开发的经营模式和技术服务的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设立足疗加盟店。双方是合作关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足疗加盟店应当注册为怡生堂养生(店),仅限在花桥绿地达到美格菲体育中心广场1号楼使用。同时约定怡生堂会馆拥有王文杰日常消费纯利润的40%;工作人员工资须由王文杰按照怡生堂会馆经营模式下的工资标准承担,在毛利中扣除。2018年9月30日,怡生堂会馆、王文杰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加盟合同,其中涉及员工未支付工资合计139061元,根据工资表由王文杰支付至储雨经理处。经双方确认,储雨经理系怡生堂会馆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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