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志华;黄星杰;袁方良;汉中泳士之家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刚
【当事人】罗志华黄星杰袁方良汉中泳士之家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刚
【当事人-个人】罗志华黄星杰袁方良黄刚
【当事人-公司】汉中泳士之家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旻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朱书位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旻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朱书位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旻朱书位
【代理律所】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志华;黄星杰
【被告】袁方良;汉中泳士之家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刚
【本院观点】因原审被告黄刚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其二审中请求予以改判的相关陈述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回避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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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黄刚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其二审中请求予以改判的相关陈述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罗志华与被上诉人袁方良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袁方良发生事故时所修剪树木是否属于承揽范围;3.一审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用、二次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二个争议焦点。 据上诉人罗志华二审中陈述,就本案修剪树木之劳务内容,上诉人黄星杰与被上诉人泳士之家之间并未直接洽谈,系上诉人罗志华与被上诉人黄星杰、被上诉人泳士之家分别达成合意,该陈述内容与其一审中提供
录音证据中其本人录音内容“……然后我给黄星杰说两个树锯一下1000元钱,你看能锯吧。他说能锯。然后我给王小明说这两个树锯一下要1000元钱,你看行吧。他说行,让他来锯吧。完了,他又说那边还有一棵,也锯一下,给加点钱,加多钱没说。……”可相互印证,且提供劳务当天,系由上诉人罗志华开车拉上诉人黄星杰、被上诉人袁方良以及剃树工具至事发现场修剪树木,剃树工具亦由上诉人罗志华、黄星杰共同提供。而依据查明事实,上诉人罗志华与被上诉人泳士之家系因本案所涉劳务相识,其一审中陈述在事发前与上诉人黄星杰亦非朋友关系,现上诉人罗志华在诉讼中称其仅是帮忙介绍劳务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亦无相应证据可佐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上诉人罗志华与上诉人黄星杰系共同承揽人,与被上诉人袁方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袁方良发生事故时所提供劳务的性质。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袁方良在本案中仅提供劳务,其工作场所及劳动工具均由上诉人罗志华、黄星杰提供,在具体作业过程中接受指派,并获取劳动报酬,即使如二上诉人陈述在事发当天实际修剪的树木为4棵,亦无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袁方良在发生事故时所修剪树木系义务帮工,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袁方良系受二上诉人雇佣之事实。 综上,上诉人罗志华、黄星杰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综合全案审理情况认定法律关
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由上诉人罗志华、黄星杰对被上诉人袁方良的损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袁方良因案涉事故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本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并不必然免除其他赔偿责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赔偿责任人按相应赔偿比例予以负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星杰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依赖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袁方良因案涉事故致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经法医学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袁新平的受伤情况、健康状况、年龄,确定被上诉人袁方良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为10年,并将1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一并计入被上诉人袁方良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并判决一次性给付,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亦有利于一次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罗志华关于护理依赖费
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袁方良因案涉事故致伤,事发后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72天,出院后又入住汉中市中医医院康复32天,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其“胸椎压缩骨折(T1、T3、T6、T12)、腰2椎体压缩骨折、创伤性胸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因就医支出的费用,且被上诉人袁方良定残后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所认定的护理依赖费用与其因就医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属不同类型的护理费用,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袁方良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星杰关于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志华、黄星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罗志华、黄星杰各负担1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13:09
黄星杰,罗志华与汉中泳士之家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刚,袁方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246号黄子韬父亲去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位,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方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连,南郑区牟家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俊,南郑区高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泳士之家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王小明,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成,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坤,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志华、黄兴杰因与被上诉人袁方良、汉中泳士之家体育发展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泳士之家”),原审被告黄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罗志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并未查清泳士之家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到底多少。除泳士之家陈述是1500元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双方商定的费用是1000元,按照证据链原则理应认定劳务费是1000元。泳士之家陈述的1500元已经其他几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截图显示该1500元为泳士之家转给的医疗费用。2.一审认定泳士之家商谈的树木修剪为三棵错误。除了泳士之家,其他各方当事人都陈述的非常清楚,早上袁方良和黄星杰已经修剪完两棵树,午饭之后袁方良修剪了一棵树,黄星杰修剪了一棵树,如果不区分上午、下午,那么一共是四棵树,如果区分上午、下午,就是两棵树,哪里能计算出修剪三棵树?又怎能计算出劳务费是1500元?3.泳士之家原定的树木修剪工作到底完成没有?通过一审庭审,袁方良、罗爱华、黄星杰均陈述原定的树木修剪工作在午饭前已经完成,下午完成的树木实际上是泳士之家另行增加的工作不在原定的工作范围之内。故一审未将两次劳务活动区分。而且除了泳士之家包括袁方良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均陈述下午树木修剪
工作的劳务费并未商定,泳士之家表示先干活,价钱好商量。综上,一审既未查清袁方良提供了几次劳务,也未查清袁方良每次劳务的提供对象,对劳务费问题模糊回避,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无视其他几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偏听泳士之家无任何其他当事人相互印证的说法。二、不论袁方良为谁提供劳务,罗志华在这个过程中均未获利,罗志华并非袁方良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刚联系泳士之家给的劳务费是1000元,罗志华将黄星杰带到泳士之家处商谈时泳士之家给出的劳务费也是1000元,也在诉状中证实,黄星杰收到的费用也是1000元,上述事实几方当事人证实的非常清楚,在整个过程中罗志华并未获利,很显然罗志华并非一审所认定的共同承揽人。三、完全依赖护理费为未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10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当在实际发生以后再行主张。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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