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周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豫12民终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周振军 
【当事人】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周振军 
【当事人-个人】周振军 
【当事人-公司】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廉洁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廉洁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廉洁 
【代理律所】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 
【被告】周振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书应否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书应否解除。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恒睿影城公司每季度末向乙方支付一次投资收益3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恒睿影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投资收益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其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振军支付投资收益。且根据二审核实,目前恒睿影城所占用的房产被人民法院挂拍,故根据恒睿影城公司目前状况及违约行为,可以认定其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周振军请求解除涉案委托投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
诉人恒睿影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1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原名灵宝恒睿影城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与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欠周振军工程款未付。2016年6月28日,经协商,将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周振军的10万元工程款作为周振军对被告恒睿影城公司的投资款,周振军(乙方)与恒睿影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金额10万元,投资期限5年,投资标的:灵宝奥斯卡巨幕影城5号厅5个影院座位,投资期限满后,甲方返还乙方委托资金。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季度末向乙方支付一次投资收益3000元。同日,恒睿影城公司向周振军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周振军投资款10万元。2018年7月23日,原灵宝恒拓置业公司的股东梁旭东、董学鹏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灵宝恒睿影城有限公司的众筹借款及利息支付,由灵宝恒拓
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备忘录内容通报给了周振军,但未有证据证明取得了周振军的明确同意。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12月29日之前的投资收益由恒睿影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买亚楠的银行账户向周振军进行了支付,此后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引发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振军与恒睿影城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周振军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现恒睿影城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投资收益),周振军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梁旭东与董学鹏签订的备忘录属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未取得周振军的明确同意,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振军与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二、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支付周振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1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195元,合计2345元,由三门峡恒
睿影城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恒睿影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书继续履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振军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投资委托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为五年,且期间不得收回投资款,也未约定我公司违约不支付收益,周振军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周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民终2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3X8RYU1E。
     住所地:灵宝市亚武路亚武西区23号楼2单元503室。何政军电视剧
     法定代表人:李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恒睿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影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睿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洁、被上诉人周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恒睿影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书继续履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振军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投资委托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为五年,且期间不得收回投资款,也未约定我公司违约不支付收益,周振军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振军辩称,恒睿影城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恒睿影城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旭东与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学鹏签订的内部协议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且未经我同意,不能成为恒睿影城公司拒绝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正当理由。目前恒睿影城公司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挂拍执行,案涉协议已经不具备履行基础。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