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辖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子秀秦桂珍王凯
【审理法官】蒋子秀秦桂珍王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郑毅军;蒋美;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郑毅军蒋美
【当事人-个人】郑毅军蒋美 何政军电视剧
【当事人-公司】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周毓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周毓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冰松周毓
【代理律所】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
【被告】郑毅军;蒋美;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雍某公司恭城分公司虽系雍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与郑毅军、蒋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雍某公司恭
城分公司,是郑毅军、蒋美起诉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雍某公司恭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2:2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桦甸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机具销售、维修。百泉公司系销售农机具经销商,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及配件、电动车、两轮及三轮摩托车等批发及零售。2014年,桦甸经销部与百泉公司签订《2014年玉米收获机销售协议》,约定:百泉公司为桦甸经销部销售玉米收割机,手扶式出厂价18000.00元,四驱式(自走式)出厂价43800.00元(二手减3000.00元)。非现金提机,要求随卖随向厂方打款。根据销售情况,厂方有权调货,运费厂方负责。销售时向用户说明使用不得超过3天,过期不予退机,如需售后销售方要及时通知维修方,维修方及时通知厂方说明故障。2014年9月1日,百泉公司经理谷春有为桦甸经销部出具送货单收条,载明:“收到收割机,一台新
发动机43800.00元,一台旧发动机40800.00元。汇款43800.00元,欠一台旧发动机收割机40800.00元”。桦甸经销部自述百泉公司收到3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和2台手扶式玉米收割机,2015年曾打给百泉公司维修款5000.00元。百泉公司仅认可收到2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其中一台销售后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一台尚未销售,收到的5000.00元是桦甸经销部想拉走旧发动机收割机的钱。双方协商未果,桦甸经销部诉至法院请求返还玉米收割机款。审理中,百泉公司认为桦甸经销部销售的玉米收割机质量不合格,提出反诉,并申请对两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后因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终结委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桦甸经销部与百泉公司签订的《2014年玉米收获机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桦甸经销部与百泉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百泉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银行汇款凭证、送货单,可以认定2014年9月1日百泉公司收到桦甸经销部2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合计金额84600.00元,已付款43800.00元,尚欠一台旧发动机玉米收割机。桦甸经销部主张百泉公司先后收到3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和2台手扶式玉米收割机,百泉公司不予认可,桦甸经销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百泉农机尚欠桦甸经销部一台旧发动机
玉米收割机40800.00元。桦甸经销部与百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百泉公司2014年向桦甸经销部出具收条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其自述尚有一台收割机未销售,经催要后不付款亦未将收割机返厂,并扣留玉米收割机至今,对于未销售的收割机的更新换代等风险应由百泉公司承担,故百泉公司应给付收条上载明的旧发动机收割机的货款40800.00元。百泉公司称玉米收割机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源市龙山区百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新华街谊民农机具经销修理部玉米收割机款40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辽源市龙山区百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00元,由辽源市龙山区百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桦甸市新华街谊民农机具经销修理部负担976.00元;反诉费385.00元由辽源市龙山区百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雍某公司恭城分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35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
无管辖权。本案只能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雍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桂林市临桂区山水凤凰城某某某某某某,本案应由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35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郑毅军、蒋美辩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驳回雍某公司恭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涉案房屋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o;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雍某公司恭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郑毅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3民辖终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西河村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081196913M。
负责人:莫中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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