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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高新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勇杰,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X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X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青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勇杰,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X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X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青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燕兵,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X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劲松、朱熠,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勇杰、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支罪,于201X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勇杰及其辩护人蒋天庆、陈青松,被告人叶燕兵及其辩护人郝劲松、朱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燕兵因朋友在成都发生纠纷,邀约被告人韩勇杰以及陈伟、胡洪刚帮忙并告诉韩勇杰要带,韩勇杰遂将两支仿、三发子弹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此后四人由韩勇杰驾驶川Z08882的黑尼桑天赖轿车由仁寿前往成都,
辩护人郝劲松、朱熠,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勇杰、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支罪,于201X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勇杰及其辩护人蒋天庆、陈青松,被告人叶燕兵及其辩护人郝劲松、朱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燕兵因朋友在成都发生纠纷,邀约被告人韩勇杰以及陈伟、胡洪刚帮忙并告诉韩勇杰要带,韩勇杰遂将两支仿、三发子弹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此后四人由韩勇杰驾驶川Z08882的黑尼桑天赖轿车由仁寿前往成都,
途经成雅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被巡警盘查,韩勇杰、叶燕兵被现场挡获,两支仿、三发子弹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勇杰、叶燕兵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挡获经过,辨认笔录,(201X)温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伟、胡洪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勇杰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勇杰的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后果;2、韩勇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
被告人叶燕兵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燕兵对持有支的数量不明确,对支的控制有限,故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2、叶燕兵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勇杰、叶燕兵违反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勇杰、叶燕兵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挡获经过,辨认笔录,(201X)温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伟、胡洪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勇杰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勇杰的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后果;2、韩勇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
被告人叶燕兵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燕兵对持有支的数量不明确,对支的控制有限,故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2、叶燕兵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勇杰、叶燕兵违反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
持有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勇杰、叶燕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就被告人叶燕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叶燕兵对持有支的数量不明确,对支的控制有限,故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被告人叶燕兵提议带,其已有持之故意,被告人韩勇杰带两只并未违反叶燕兵的本意,故持犯罪的后果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韩勇杰、叶燕兵非法持有两支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勇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叶燕兵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X)仁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韩勇杰犯非法持有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X)仁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韩勇杰犯非法持有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韩勇杰犯非法持有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5日起至201X年3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5日起至201X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5日起至201X年3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5日起至201X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张跃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何政军电视剧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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