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彩珍、高小丽、高国军等与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粤16民终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运生谢雄伟曾贵芳 
何政军电视剧【审理法官】张运生谢雄伟曾贵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彩珍;高小丽;高国军;高小英;钟丽文;冼风玉;钟锦先 
【当事人】罗彩珍高小丽高国军高小英钟丽文冼风玉钟锦先 
【当事人-个人】罗彩珍高小丽高国军高小英钟丽文冼风玉钟锦先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邓小红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朱根果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邓小红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朱根果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磊邓小红朱根果 
【代理律所】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彩珍;高小丽;高国军;高小英;钟丽文;冼风玉;钟锦先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回避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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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二、一审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一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    广东省河源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鉴定,认为高振雄符合在原患有严重冠心病的基础上,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原因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钟丽文等三人的行为是诱发受害人冠心病发生的
原因,但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未能克制情绪、冷静处理事件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罗彩珍等四人主张钟丽文等三人知晓高振雄患有冠心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高振雄自身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一审认定钟丽文等三人对受害人死亡损失承担30%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恰当    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一审法院按4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并未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高振雄死亡后,其亲属处理相关的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按照本地标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罗彩珍等四人请求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
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7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对于除上诉意见之外,一审核定的其余损失项目、具体金额及赔偿损失计算方式等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罗彩珍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343360元;2、丧葬费为53289.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为1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11.07元(17168元/年÷365天×3人×1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河源市的地方标准计算为6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3060.57元,钟丽文等三人应赔偿141918.17元(473060.57元×30%)给罗彩珍等四人。    综上所述,钟丽文等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彩珍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钟丽文、冼风玉、钟锦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罗彩珍、高小丽、高国军、高小英赔偿141918.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罗彩珍、高小丽、高国军、高小英与钟丽文、冼风玉、钟锦先两方各自预交2082元),由罗彩珍、高小丽
、高国军、高小英负担2082元,钟丽文、冼风玉、钟锦先负担2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2:1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下午18时度,高振雄因在大雨后将田埂打开,使田里的水灌入钟锦先家的田里,以致钟锦先的田被淹没,冼风玉、钟锦先因此与高振雄发生口角。钟丽文在家中得知此事后心生气愤,便从家中拿来一把锄头,欲将高振雄的田埂堵住,但没有到高振雄的田,便向着高振雄的家大骂。高振雄听到后,便走到村道上与钟丽文对骂。此时,钟锦先、冼风玉再次来到高振雄田边的村道上,并与高振雄吵架,但没有动手。在远处的钟丽文看到后,立即扔掉手中的锄头,跑到高振雄面前并发生口角,钟丽文与高振雄互相推搡,高振雄的哥哥高振文上前抓住钟丽文的手,将钟丽文与高振雄分开。高振雄被分开后,便倒地不醒,后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河源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鉴定,认为高振雄符合在原患有严重冠心病的基础上,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原因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当天,钟丽文被紫金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1月8日向紫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紫金县人民检
察院于2018年2月5日、3月27日两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紫金县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3月2日、4月7日补查重报。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31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又于同年8月14日撤回起诉。2018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621刑初149号刑事裁定,准许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撤诉。2018年9月12日,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对钟丽文作出紫检公诉刑不诉〔2018〕20号不起诉决定书。    另查,死者高振雄。罗彩珍为高振雄配偶,高小丽、高国军、高小英为罗彩珍与高振雄所生子女,均为高振雄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河源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鉴定结论,高振雄生前已患有严重冠心病,且做过心脏放支架手术,高振雄本人生前在日常生活中应尽量避免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原因导致冠心病发作。冼风玉、钟锦先因稻田排水问题与高振雄发生口角,钟丽文又与高振雄互相推搡,导致高振雄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原因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因此,钟丽文等三人与高振雄发生口角及推搡,致使高振雄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双方在诱发参与度上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钟丽文等三人以及高振雄本人,对高振雄的猝死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人与人之间争吵及互相推搡动作,一般并不必然导致一方死亡。钟丽文等三人不明知高振雄生前已患有严重冠心病而与其发生争吵或推搡的过激行为,钟丽文等三人对高振雄的死亡结果在主
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罗彩珍等四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钟丽文等三人明知高振雄生前已患有严重冠心病。因此,在诱发高振雄严重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关联性的参与度上,高振雄本人承担70%的责任,钟丽文等三人承担30%的责任。    因高振雄生前居住地属农村居民范围,故罗彩珍等四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可参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参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进行计算,罗彩珍等四人的主要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43360元(1716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为12000元(400元/天×3人×10天);4、处理丧事人员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5、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由于未提供发票,酌情支持;6、处理丧事人误工费1411.07元(17168元/年÷365天×3人×1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河源市的地方标准计算为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6060.57元,由钟丽文等三人承担30%即142818.17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钟丽文等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罗彩珍等四人赔偿142818.17元;二、驳回罗彩珍等四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1元,由钟丽文等三人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交纳)。罗彩珍等四人预交的受理费705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一审法院退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