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伯娣、钟国威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钟易峰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5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伯娣;钟国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钟易峰
【当事人】刘伯娣钟国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钟易峰
【当事人-个人】刘伯娣钟国威钟易峰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卢娴茵、黄敏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娴茵、黄敏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娴茵、黄敏
【代理律所】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伯娣;钟国威;钟易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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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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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9:48:05
刘伯娣、钟国威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钟易峰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71行终25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威。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娴茵、黄敏,均为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虎,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钟易峰,曾用名钟志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伯娣、钟国威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以下简称黄埔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钟易峰户籍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24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伯娣。原告钟国威。第三人钟易峰。原广东省增城
市公安局于2002年9月2日为钟易峰办理户籍登记,登记户籍住址为原广东省增城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即现广州市黄埔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告刘伯娣、钟国威于2020年5月1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黄埔公安分局为第三人钟易峰办理广州市黄埔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户籍登记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属于户籍登记行政案件,并非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原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为第三人钟易峰办理户籍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9月2日,两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两原告的
本次起诉,应当裁定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伯娣、钟国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伯娣、钟国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应直接适用五年诉讼时效,而应从上诉人确切获知户籍登记行为之日(2020年4月17日)起算起诉期限,我方起诉并未逾期。2019年我方办理户籍业务时获知户籍内增设了两个分户口,并已迁入数十人,但对具体人员和入户时间等详情仍一概不知。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提起诉讼,我方才于2020年4月17日知道钟易峰已入户,我方在获知确切登记信息后,于2020年5月25日及时起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钟易峰并非我方家庭成员且从未与我方共同居住生活,其常住在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某,在原萝岗区永岗村(现黄埔区永岗社区)没有任何宅基地或住房。其入户登记未经我方同意,我方从未向其提供“某某某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配合其办理户籍登记,因此我方根本无法预见钟易峰会入户于此,更不知道其何时办理了入户手续,客观上导
致我方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户籍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为案件第三人,而非我方,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充分考虑相关背景。因为第三人所迁入的户籍系独立分户,即便我方是户主和权利人也无法得知其迁入行为,所以并非是我方自身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该耽误的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从黄埔公安分局于2020年4月17日提供第三人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起算,我方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且根据《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点,原审法院在立案后未进行庭审,迳行适用五年诉讼时效规定,未结合本案特殊案情进行审查,造成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裁定机械适用五年诉讼时效并不符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督促维权的立法目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司法监督行政行为的立法精神。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因权利人自身原因没有积极主张权利导致超过20年或5年起诉期限,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来处理。需注意,在起诉期限内没有起诉,并不等于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只有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导致逾期起诉才视为对该行为的认可。但是我方并非一般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在适用诉讼时效层面上应充分考虑相关背景。本案并非我方怠于行使权力,而是根本不知道第三人入户一事。如果法院机械适用诉讼时效,势必剥夺我方实体和程序权利,导致我方无法获得有效救济,违背立法
初衷和立法精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粤7101行初2402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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