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邢艳、冯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蕾
【审理法官】缪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谢邢艳;冯洁;顾汉霆
【当事人】谢邢艳冯洁顾汉霆
【当事人-个人】谢邢艳冯洁顾汉霆
【代理律师/律所】汪波克、韩腾飞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波克、韩腾飞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波克、韩腾飞
【代理律所】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谢杏芳个人资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谢邢艳
【被告】冯洁;顾汉霆
【本院观点】根据谢邢艳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冯洁、顾汉霆的抗辩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包括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闻兰蓝因涉嫌一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证明中止审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谢邢艳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冯洁、顾汉霆的抗辩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包括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闻兰蓝因涉嫌一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
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谢邢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5:11:55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邢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闻兰蓝等涉嫌一案相关,应由公安机关先进行侦查为宜。”但是本案被告冯洁并未被公安机关确认为闻兰蓝案件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江干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闻兰蓝涉嫌罪一案,冯洁是作为被害人报案的,也就是说,闻兰蓝涉嫌骗取了冯洁的钱,而上诉人的钱是出借给冯洁的,与闻兰蓝案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冯洁多次承认本案案渉的款项是谢邢艳借给她的,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除非公安机关认定冯洁构成与闻兰蓝共同上诉人的钱,否则一审就不能认定冯洁涉嫌犯罪,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冯洁涉嫌闻兰蓝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系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
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冯洁涉嫌犯罪,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存在程序错误。闻兰蓝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如果本案需要以该案件的侦查结果为前提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也应当是中止审理,而并非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存在程序错误。
谢邢艳、冯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终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邢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汉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波克、韩腾飞,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邢艳因与被上诉人冯洁、顾汉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缪蕾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邢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闻兰蓝等涉嫌一案相关,应由公安机关先进行侦查为宜。”但是本案被告冯洁并未被公安机关确认为闻兰蓝案件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江干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闻兰蓝涉嫌罪一案,冯洁是作为被害人报案的,也就是说,闻兰蓝涉嫌骗取了冯洁的钱,而上诉人的钱是出借给冯洁的,与闻兰蓝案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冯洁多次承认本案案渉的款项是谢邢艳借给她的,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除非公安机关认定冯洁构成与闻兰蓝共同上诉人的钱,否则一审就不能认定冯洁涉嫌犯罪,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冯洁涉嫌闻兰蓝犯罪属于认定事实
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系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冯洁涉嫌犯罪,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存在程序错误。闻兰蓝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如果本案需要以该案件的侦查结果为前提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也应当是中止审理,而并非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存在程序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洁、顾汉霆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本案与闻兰蓝等涉嫌相关,而不是认定冯洁涉嫌闻兰蓝犯罪。二、虽然本案当事人谢邢艳、冯洁和顾汉霆三人都不涉嫌犯罪,但并不是只有当事人涉嫌犯罪才能驳回起诉。三、本案不适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谢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7000元(人民币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从2020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计息31333元;人民币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从2020年3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计息25667元,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