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谢杏芳个人资料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1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查必林石鑫陈映桃
【审理法官】查必林石鑫陈映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婷;方竟鑫;陈本陆;柳森允
【当事人】谢婷方竟鑫陈本陆柳森允
【当事人-个人】谢婷方竟鑫陈本陆柳森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婷;方竟鑫;陈本陆
【被告】柳森允
【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仅就上诉理由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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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仅就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柳森允于2021年1月提起诉讼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而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据此已经将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柳森允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三上诉人称2020年8至9月多次通过向柳森允转款系支付至2021年3月底的利息,被上诉人柳森允于2021年1月起诉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三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且一审判决已经有利于三上诉人,被上诉人柳森允并未提起上诉。柳森允于2021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婷、方竟鑫、陈本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谢婷、方竟鑫、陈本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5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谢婷、方竟鑫、陈本陆共同以借款人
的身份向柳森允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柳森允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整,借来资金周转,利息2%,每月付清,借用期限1个月归还,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如不归还,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柳森允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其在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农商行)银行账户向谢婷转款100000元。谢婷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向柳森允转款4000元,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向柳森允转款3000元,于2020年9月2日通过向柳森允转款5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向柳森允转款600元,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向柳森允转款600元,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向柳森允转款600元,于2020年9月26日通过向柳森允转款600元。另查明,柳森允于2020年7月9日向普安农商行借款70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蚂蚁借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借款20000元;于2020年7月18日向普安农商行借款50000元;于2020年7月19日向普安农商行借款5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190000元,且在2020年8月之前均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谢婷、方竟鑫、陈本陆实际取得的财产数额及本案款项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
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需是自有资金,若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又转贷给借款人的,依法该借贷行为应无效。本案中,出借人柳森允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陆续向金融机构借款共计190000元,在前述借款未还清的前提下,本案谢婷、方竟鑫、陈本陆于2020年7月20日向柳森允出具借条,柳森允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借款人谢婷转款100000元,在借钱当月柳森允从银行借取大量款项及借款未清偿的前提下,柳森允向他人出借借款,且出借借款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利息,故柳森允出借借款的行为应视为从金融机构套取借款进行转贷,依法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针对争议焦点二,柳森允在2020年7月21日向借款人转账支付100000元,但当日借款人谢婷通过向柳森允支付4000元,虽柳森允提出谢婷所转款项是对其的补助,其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该款实际是变相预先扣除利息,因而借款人因本案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取得的财产为9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行为人因无效民
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虽借款系转入谢婷账户,但谢婷、方竟鑫、陈本陆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应视为三人共同实际取得柳森允所转款项,谢婷、方竟鑫、陈本陆均应对款项负返还义务。谢婷、方竟鑫、陈本陆因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取得的财产为96000元,应该予以返还,但基于谢婷在实际取得财产96000元之后已经向柳森允支付10400元,虽双方均陈述该款为利息,但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利息、违约等约定自然也随之无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款应视为谢婷就取得的财产向柳森允进行返还,综上,谢婷、方竟鑫、陈本陆需向柳森允实际返还的财产为85600元。综上,因本案系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故对柳森允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借款逾期履行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无效,故对柳森允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为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故对谢婷提出的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上述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婷、方竟鑫、陈本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柳森允85600元;二、驳回原告柳森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柳森允负担305元,由被告方竟鑫、陈本陆、谢婷负担9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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