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玉芳、谢传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8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礼刚谭云李志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雷玉芳;谢传鑫 
【当事人】雷玉芳谢传鑫 
【当事人-个人】雷玉芳谢传鑫 
【代理律师/律所】谭文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文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谢杏芳个人资料
【代理律师】谭文鲁诚 
【代理律所】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雷玉芳 
【被告】谢传鑫 
【本院观点】雷玉芳为证实其与谭传鑫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谭传鑫对雷玉芳所举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并无
雷玉芳的签名。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3 15:56:44 
雷玉芳、谢传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28民终18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传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玉芳因与被上诉人谢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雷玉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雷玉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谢传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第一次裁定后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第二次作出的裁判结果依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裁定未准确把握相关当事人的关系。2018年7月前,邓全才在湖北民院开寄卖行,谢传鑫向邓全才借款。借款到期后,邓全才要求谢传鑫还款,谢传鑫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邓全才介绍了雷玉芳给谢传鑫借款。雷玉芳出借款项给谢传鑫时,雷玉芳与邓全才系男女朋友关系。谢传鑫在借到雷玉芳款项后如何使用不是雷玉芳考量的范畴。即使谢传鑫将案涉借款部分归还给了邓全才,也不能否认谢传鑫与雷玉芳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的事实。2.谢传鑫与雷玉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虽然谢传鑫是向邓全才发出邀约,但邓全
才在无款可借的情况下,向谢传鑫推荐了雷玉芳,是邀约的延续。雷玉芳给谢传鑫借款,谢传鑫并未拒绝,且谢传鑫在收到全部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上签字处加盖了手印。雷玉芳与谢传鑫是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雷玉芳提供了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且谢传鑫没有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雷玉芳的债权人资格,一审法院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认为雷玉芳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是否可以认为谢传鑫与邓全才恶意串通后损害雷玉芳的利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传鑫辩称:我与雷玉芳在本案发生前从未谋面,也不认识,我是向邓全才借款,雷玉芳和邓全才是男女朋友关系,雷玉芳是根据邓全才的安排向我打款,并不是我向雷玉芳借款,我出具的借条、收据是交给邓全才的,该借条、收据空白处均是雷玉芳自己填写,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与雷玉芳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雷玉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雷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传鑫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传鑫与雷玉芳在本次诉讼之前并不相识,谢传鑫与案外人邓全才相识并经常向邓全才借款。2018年7月16日晚,谢传鑫再次邓全才借款,双方约定次日面谈。2018年7月17日谢传鑫与邓全才见面商谈借款事宜,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谢传鑫)因周转,今借到出借人(雷玉芳)现金人民币:(大写)200000.00,(小写)贰拾万元整。本借款的借款期为60天,自(2018年7月17日)起到(2018年9月17日)止归还借款,每月按总借款的百分叁的月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在约定时间内未能还清所有借款,如发生纠纷,以及如出借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我谢传鑫愿意承受上述费用和法律责任,并由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借条我看清楚了。此借条双方签字,长期有效。注:(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出借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出借人:雷玉芳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xxx年7月16日借款人:谢传鑫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xxx年7月16日”。随即,谢传鑫收到雷玉芳转账人民币185000元,谢传鑫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甲方(出借人)雷玉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方式为手机银行转账工商62xxx59万光大62266214075283469万5000乙方(借款人):谢传鑫2018年7月16日甲方签名:雷玉芳2018年7月16日”。上述借条、收据均为打印版,有下划线部分的字体为手写填
充。谢传鑫出具上述借条、收据后交给邓全才,由邓全才转交给雷玉芳。第一次审理中,邓全才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谢传鑫其借钱,“我当时也没有钱,我就雷玉芳借的2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当庭询问原告方借条、收据上“雷玉芳”的名字是谁填写?是不是事后填写?因原告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雷玉芳通过三次分别给谢传鑫转账90000元、49000元、46000元,共计185000元。当日13时45分谢传鑫收到雷玉芳转账的第一笔9万元后,于13时47分至52分分9次将9万元转给邓全才,用于偿还之前其向邓全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8年7月18日至8月11日谢传鑫又通过、支付宝陆续给邓全才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执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仅向案外人邓全才借款,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后亦交予邓全才。虽然出具借条、收据时“出借人”处当时为空白,现由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和收据,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同时举证证实其已经向邓全才偿还了部分借款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因此裁定:驳回雷玉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玉芳为证实其与谭传鑫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谭传鑫对雷玉芳所举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并无雷玉芳的签名。谢传鑫主张案涉债务的债权人应为案外人邓全才,并非雷玉芳,且案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对于谢传鑫究竟是与雷玉芳还是邓全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雷玉芳要求谢传鑫偿还借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均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聂礼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