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1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祝光万燕飞王一敏
【审理法官】龚祝光万燕飞王一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艳芳;夏介仁;徐富爱;浙江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艳芳夏介仁徐富爱浙江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艳芳夏介仁徐富爱
【当事人-公司】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伟斌王胜平
【代理律所】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余艳芳;夏介仁;徐富爱;浙江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余艳芳与夏介仁、徐富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一般代理特别授权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广升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夏介仁、徐富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艳芳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是向案外人黄红云提出借款请求,后根据黄红云要求才出具了后续的以余艳芳为出借人的相应借据和担保书等。对此异议,广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余艳芳与夏介仁、徐富爱之间的民间
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借款人夏介仁、徐富爱因资金周转需要,2019年7月8日向余艳芳借款,并向余艳芳出具了一张600万元的借条,同日,出借人余艳芳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将600万元款项转入夏介仁、徐富爱指定的广升公司在工商银行宜黄支行开设的账户。借款人夏介仁、徐富爱对收到出借人余艳芳600万元出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表示予以认可。借款人夏介仁、徐富爱与出借人余艳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借人余艳芳已实际支付了出借款600万元,因此,借款人夏介仁、徐富爱与出借人余艳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艳芳的出借款来源于其亲属通过银行向其银行账户的转款,出借款资金来
源不存在广升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合法问题。由于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广升公司上诉提出余艳芳的亲属为何将巨额款项转给余艳芳、余艳芳这些款项今后如何处理、案外人黄红云是否将收取到的借款利息给了余艳芳等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上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广升公司提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合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1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夏介仁、徐富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艳芳借款,为此,夏介仁、徐富爱向余艳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艳芳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宜黄县广升·御景湾开发。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8谢杏芳个人资料
日到2020年1月7日止。议定借款按月利息30‰,付息时间从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直至到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出借人有永久追诉期,逾期未还,同意按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借款人夏介仁、徐富爱签名,2019年7月8日。同日,广升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夏介仁、徐富爱于2019年7月8日向余艳芳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用于广升·御景湾开发,不得挪作他用。约定于2020年1月7日前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本公司/本人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本担保书所担保范围包括本次借款的全部金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徐富爱及广升公司签名盖章,2019年7月8日。凯升公司也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夏介仁于2019年7月8日向余艳芳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约定于2020年1月7日前归还。本公司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本担保书所担保范围包括本次借款的全部金额、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夏介仁、凯升公司签名盖章,2019年7月8日。当日,余艳芳将6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入夏介仁、徐富爱指定的广升公司在工商银行宜黄支行开设的账户。原审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月利率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至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15日还归还了本金30万元,2020年7月2日支付利息10万元后未再偿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余艳芳的身份信息、
夏介仁、徐富爱的身份信息、广升公司、凯升公司企业信息、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资金往来汇总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