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锋、丁海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6 
【案件字号】(2021)闽09民终1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各永关萍李秀纯 
【审理法官】魏各永关萍李秀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锋;丁海坤;丁金滨 
【当事人】陈锋丁海坤丁金滨 
【当事人-个人】陈锋丁海坤丁金滨 
【代理律师/律所】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肖斐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陈某某珍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肖斐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陈某某珍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朝模肖斐陈某某珍 
【代理律所】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丁 杨坤陈锋;丁金滨 
【被告】丁海坤 
【本院观点】丁海坤与丁金滨系胞兄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丁海坤与丁金滨系胞兄弟。本案中,陈锋主张其与丁海坤存在8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丁海坤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80万元,但丁海坤抗辩《欠条》项下的借款尚未实际支付。陈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2月15日、7月24日、10月16日向丁金滨转账合计85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用以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陈锋主张2017年向丁金滨转账85万元系由丁海坤指定,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由于实际付款金额与欠条载明的金额之间存在5万元差额,且付款在前,欠条书写在后,且陈锋与丁金滨之间从2016年10月开始存在频繁经济往来,款项性质不明;对此问题,陈锋的抗辩丁金滨于2020年7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的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陈锋提交的《欠条》和转账凭证在时间、金额、逻辑上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丁海坤实际支付案涉借款,陈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陈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4 18:3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2日,丁海坤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陈锋80万元整。陈锋于2017年2月15日向丁金滨名下账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于2017年7月24日向该账户转入30万元,于2017年10月16日向丁金滨名下账号为622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25万元。陈锋与丁金滨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锋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申请费4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陈锋主张其与丁海坤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虽提交了《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但丁海坤抗辩《欠条》项下的借款尚未实际支付;其主张2017年向丁金滨转账85万元系由丁海坤指定,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陈锋提交的《欠条》和转账凭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丁海坤实际支付案涉借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支付为成立要件,陈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丁海坤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故其诉请要求丁海坤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其已支付的保全申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金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陈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债权凭证是《欠条》,并非借条,该欠条属于丁海坤对之前欠下陈锋借款债务的确认,一审法院对陈锋所举证据认证不当,也未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存在错误。借条与欠条不同,讼争借款发生在前,即陈锋根据丁海坤指令将85万元借款汇到其胞弟丁金滨账户,在由丁金滨账户向陈锋还款5万元后,最终由丁海坤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兹欠陈锋人民币80万元整(捌拾万元)”,完全符合欠条系对之前债务结算、确认的特征。丁海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经营业务,且涉及多起债权债务诉讼,具备或应当具备判别出具债权债务凭证法律后果的常识和能力。《欠条》出具后,陈锋多次催促丁海坤还款,丁海坤对此不但卡提异议,还有允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证
的方式、逻辑不当,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不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规定,导致对本案处理结果错误。    综上所述,陈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锋、丁海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民终10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珍,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金滨。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锋因与被上诉人丁海坤、原审第三人丁金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