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金国、杨四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6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金国;杨四城
【当事人】丁金国杨四城
【当事人-个人】丁金国杨四城
【代理律师/律所】李治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治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治康
【代理律所】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金国
【被告】杨四城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论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四城是否应向丁金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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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论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四城是否应向丁金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丁金国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收条》、现金取款单以证明借款事实,但杨四城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杨四城经营的“斗牛"场地送餐,曾看到过丁金国在杨四城打牌时向杨四城给付金钱,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判定是否为合法债务,且存在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丁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丁丁 杨坤【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2:2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杨四城向丁金国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具借人)杨四城向丁金国(身份证号码43xxx9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月率2%计算。利息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到期未清偿债务,具借人除承担归还本息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借款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等)以上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贰年。具借人:杨四城,身份证号码:43xxx6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址:长沙市天心区,电话:138××某某某某某某,日期:2017年11月8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才能受法律保护。丁金国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收条》、现金取款单以证明借款事实,但杨四城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杨四城经营的“斗牛"场地送餐,曾看到过丁金国在杨四城打牌时向杨四城给付金钱,
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判定是否为合法债务,且存在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丁金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退还丁金国。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金国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丁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杨四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丁金国已经向杨四城交付了全部的借款。二、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以该证言作为认定依据。综上所述,丁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丁金国、杨四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终86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四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金国与被上诉人杨四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3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金国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丁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杨四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丁金国已经向杨四城交付了全部的借款。二、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以该证言作为认定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四城辩称:杨四城认可拿了钱,但是是。当时丁金国叫人把
杨四城拖去工地打了,杨四城后面不敢回家,就在招待所住了三十天。杨四城是在麻将馆玩斗牛在丁金国手里拿的钱,拿钱的实际时间并不是出具条据的时间,之前也拿过钱,数额有过十万或者十五万。
原告诉称 丁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四城立即偿还丁金国借款216833元并支付利息112175元(利息暂主张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2日止,全部利息以216833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2月17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四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杨四城向丁金国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具借人)杨四城向丁金国(身份证号码43xxx9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月率2%计算。利息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到期未清偿债务,具借人除承担归还本息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借款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等)以上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贰年。具借人:杨四
城,身份证号码:43xxx6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址:长沙市天心区,电话:138××某某某某某某,日期: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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