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虎城、丁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丁丁 杨坤(2021)皖12民终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颖叶志强张利
【审理法官】孙颖叶志强张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虎城;丁瑜
【当事人】杨虎城丁瑜
【当事人-个人】杨虎城丁瑜
【代理律师/律所】汪松林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松林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松林
【代理律所】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虎城
【被告】丁瑜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法庭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虎城对其因资金周转向丁瑜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杨虎城与丁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虎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杨虎城上诉称其并未认可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
利息,因丁瑜出示的双方的谈话录音中,杨虎城认可双方之间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杨虎城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称其与丁瑜商量时要求此后的借款不再支付利息丁瑜对杨虎城的该主张并未同意。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杨虎城应当按照借款49万元本金,每月2%支付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杨虎城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虎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0: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始,杨虎城因生意需要,陆续通过中间人穆某向丁瑜借款。中间偿还了部分本息,于2019年7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更换条据,杨虎城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丁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杨虎城,2019年7月7日。”庭审中,证人穆某认可当时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且从2013年12月4日的转款凭证中也能够证实当时支付本金为49万元。2020年4月19日丁瑜及其母亲刘会
影、穆某到杨虎城商量利息问题,在录音中杨虎城认可双方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丁瑜出具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出具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杨虎城辩称借款本金为49万元,且证人穆某也认可转账金额为49万元,因此借款本金认定为49万元。因此杨虎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其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通过丁瑜提交的通话录音,杨虎城对月利率2%予以认可,因此,其主张月利率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瑜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丁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杨虎城负担。 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法庭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虎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认定;2.本案的上诉费由丁瑜承担。
杨虎城、丁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民终1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虎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林,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虎城与被上诉人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虎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认定;2.本案的上诉费由丁瑜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瑜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丁瑜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杨虎城偿还丁瑜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立案时,利息为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虎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始,杨虎城因生意需要,陆续通过中间人穆某向丁瑜借款。中间偿还了部分本息,于2019年7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更换条据,杨虎城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丁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杨虎城,2019年7月7日。”庭审中,证人穆某认可当时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且从2013年12月4日的转款凭证中也能够证实当时支付本金为49万元。2020年4月19日丁瑜及其母亲刘会影、穆某到杨虎城商量利息问题,在录音中杨虎城认可双方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丁瑜出具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出具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杨虎城辩称借款本金为49万元,且证人穆某也认可转账金额为49万元,因此借款本金认定为49万元。因此杨虎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其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通过丁瑜提交的通话录音,杨虎城对月利率2%予以认可,因此,其主张月利率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瑜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丁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杨虎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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