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平、卜丹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9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平;卜丹妮
丁丁 杨坤【当事人】何平卜丹妮
【当事人-个人】何平卜丹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何平
【被告】卜丹妮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处分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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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起诉状及开庭时均表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余元,原判认定何平应返还的金额为68060元,扣除何平母亲冯素英转给卜丹妮的款项,余款39389元返还给卜丹妮,未超出卜丹妮的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母亲冯淑英通过转账给“丹妮”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收款人为卜丹妮,卜丹妮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何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的何平应还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4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丹妮与何平在2016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此后,卜丹妮通过转账分别于2017年1月30日向何平转款10000元、2017年2月13日向何平2次转款20000元,2017年5月27日向何平转款10000元、2018年10月25日向何平转款20000元,以上5笔大额转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此外,卜丹妮还通过给何平转入从2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多笔较小金额的款项,共计10608元。何平母亲冯淑英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每月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向卜丹妮民生银行信用卡账户转款10xxx-3000元不等的金额,总计转款金额为12640元。何平母亲冯淑英还通过转账向卜丹妮认可的属于自己的“好友无意删除请重新添加”的账号转款共计16031.4元。上述款项均系有据可查,其中不包括日常生活开销,都为转账款项。卜丹妮与何平在诉讼前已结束恋爱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卜丹妮在与何平恋爱期间通过转账平台给何平转入多笔资金,金额较大,现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卜丹妮要求何平返还该资金,其请求合理,何平没有依据继续占有卜丹妮上述财产。关于何平提出卜丹妮给其转入的大笔金额的转款,其
中有3万元是卜丹妮偿还给自己的借款。何平的该种说法,卜丹妮不予认可,且何平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卜丹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何平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关于卜丹妮的信用卡是谁在使用,双方各执一词,现无证据表明卜丹妮名下的信用卡每一笔款项的发生究竟是谁在经手,卜丹妮作为自己信用卡的持卡人,其本人应对信用卡的使用、透支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卜丹妮主张何平偿还信用卡划款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何平提出其母亲给案外人孙林的转款系为卜丹妮偿还信用卡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无法确认其与卜丹妮有关联,同时也因何平母亲与卜丹妮有多次转款纪录,其如确实为卜丹妮还款,应直接转给卜丹妮,没有必要将该部分款项转手他人,故原审法院对何平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卜丹妮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何平应返还卜丹妮给其转入的资金,卜丹妮认为何平应返还的金额为68,060元;何平母亲冯素英转给卜丹妮的款项,卜丹妮也理应还给被告,并应从卜丹妮认可的总金额当中扣除,余款何平应返还给卜丹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卜丹妮人民币39389元。(68060元-28671元)二、驳回原告卜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何平的其他抗辩意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被告何平负担785元,原告卜丹妮负担101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转账记录,证明两个都没有收到上诉人母亲转的5000元。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我不认可,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及账号,不能证明是其使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平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是6万元,而并非是68060元,在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增加诉讼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认定大大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自愿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当中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偿还从其信用卡中划走的2万元。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开庭了三次,被上诉人都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金额的请求,一直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但是,原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却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的金额为68060元,原审法院的认定大大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自愿主张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擅自突破被上诉人的主张,将超过当事人主张的金额8060元认定为是上诉人应当返还的
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其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还通过给上诉人转入从2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多笔较小金额的款项共计10608元。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与上诉人恋爱过程中曾经常为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儿子自愿消费,具体包括生活开销以及为上诉人儿子购买日用品花费,上述事实属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同时这些多笔较小金额的款项属于被上诉人自愿为上诉人消费,原审法院将其中的8060元认定为是上诉人应当返还的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母亲冯淑英通过转账给“丹妮”的一笔5000元,原审法院没有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卜丹妮认可“好友无意删除请重新添加”是其本人的妮称,而不认可“丹妮”是其本人昵称。但客观事实是,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通过其母亲冯淑英转账给“丹妮”5000元,这笔转账就是转给被上诉人本人的。我们都知道昵称可以随时更改,能体现真实身份的是注册时用的身份证号码,这个根本造不了假,上诉人朋友圈中根本没有第二个卜丹妮,这笔5000元就是转给被上诉人本人的,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基础证据。在上诉人已经完成基本举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被上诉人,但是原审法院却并没有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而是直接对上诉人母亲冯淑英通过转账给“丹妮”的这笔5000元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的做法违返
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显然是错的。三、上诉人母亲转账给案外人孙林共计17450元,系由孙林代为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欠款,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转账给她本人的“1250”元的单子上,亲笔书写的“剩下的这些是每月还民生全民乐的22000”,就包括通过转账给好友孙林由孙林每月替被上诉人垫还信用卡的钱,被上诉人曾亲笔确认上述款项是上诉人代替还民生全民乐的2万元透支款的,对于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曾亲口承认她本人的信用卡放在孙林那,由孙林代为垫还信用卡的事实。综合以上,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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