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意与北京中海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喜微博【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磊辛荣刘国俊
【审理法官】范磊辛荣刘国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意;北京中海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意北京中海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意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海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刘思彤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刘思彤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择刘思彤
【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意
【被告】北京中海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8月13日的一审庭审中,王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恢复北京市石景山区C-D1—C-D10楼顶绿化,要求楼顶覆土绿地厚度达到0.6到0.8米。法庭询问王意是否坚持诉讼请求时,其表示如果不能实现覆土面积我可以接受相应的补偿95万。法庭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95万时,王意表示将诉讼请求变更回来,就要求楼顶绿地,不再要求赔偿。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列明的诉讼请求准确无误。2.《房屋预售合同》第十三条公共绿地条款的原文是公共绿地X年X月X日达到X。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意以合同纠纷
提起本次诉讼,应当以合同约定厘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房屋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公共绿地X年X月X日达到X。该约定显示,《房屋预售合同》并未约定公共绿地在何时达到何种标准。王意亦未有证明证明双方就公共绿地问题有其他的约定。故王意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地产项目的公共绿地在何时达到何种标准以及未达到条件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约定。王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2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买受人王意、王某1与出卖人中海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王意、王某1购买项目名称为中海金玉苑,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501号房屋。《房屋预售合同》的附件一为小区规划平面图,根据该规划平面图不能显示绿地位置等详细情况。根据《房屋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
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出卖人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程序实施,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买受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中关于公共绿地部分何时达到和标准,以及在约定期限内未达标应承担的责任等相关约定均未填写。《商品房预售合同》落款处有王意、王某1的签字及中海房地产公司的签章。王意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王意在本案中提交了王某1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认可王意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 涉案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内容包括项目性质、总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层数、高度、栋数、住房套数,但不包括绿地率标准等内容。 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公布的中海长安雅苑项目公示信息显示,中海长安雅苑自住型商品房绿地率约30%。经询问,中海房地产公司认可,目前屋顶绿化仍因太阳能装置的存在而未能按照覆土厚度0.6-0.8米进行绿化,故项目绿地率约为25.22%。 案外人曾向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局)反映中海金玉苑项目绿地未达标问题。2018年12月24日,区园林绿化局向王意出具《关于古城西路中海金玉苑项目绿地绿化未达到国家最低标准问题的信访件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内容包括:区园林绿化局接到信访件后组织人员前往现场查
勘,确认王意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经对该项目绿审文件进行复核,区园林绿化局审核的工程附属绿地绿化平面图绿地率满足项目地块规划条件规定的30%的要求,但是开发商后期绿化施工并未按照屋顶绿化标准来实施,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小区楼顶普遍安装太阳能热水设施,按照现状已经无法按照标准实施屋顶绿化。经询问,上述《答复意见书》出具后,相关楼顶绿化及太阳能热水设施等情况未有改变。 庭审中,王意坚持要求中海房地产公司恢复楼顶绿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王意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以中海房地产公司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第十三条为由,主张中海房地产公司违约,并承担恢复北京市石景山区C-D1—C-D10楼顶绿化,且楼顶覆土绿地厚度应达到0.6到0.8米的违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王意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故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相关约定为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王意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地产项目的公共绿地在何时达到何种标准以及未达到条件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约定,且根据涉案《答复意见书》,相应楼顶因普遍安装太阳能热水设施,已经无法按照标准实施屋顶绿化。庭审中,王意坚持
要求中海房地产公司恢复楼顶绿化,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海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他形式的责任。故,王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暂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涉案地产项目是否按照建设规划进行绿化,绿地率是否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应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宜作为确定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意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海房地产公司屋顶绿地覆土厚度、绿地面积与原规划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2.判决书中描述的诉讼请求与本人的诉讼请求不符。3.判决书认定王意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地产项目的绿地何时达到何种标准及未达到条件应当承担的责任有明确约定。该认定是错误的。房屋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且物业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15日发布启费公示,应视为中海房地产公司已经完成物业公共部分交接,涉案地产项目已经竣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主性商品住房)》(以下简称《房屋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交付时间最晚为建设方案的日期。我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已经竣工,绿地率仅25.22%。4.太阳能热水与30%的绿地率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王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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