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岩与王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岩;丛长宏;史海燕;许伟;王蕊 
【当事人】沈岩丛长宏史海燕许伟王蕊 
【当事人-个人】沈岩丛长宏史海燕许伟王蕊 
【代理律师/律所】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刘玉芹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刘玉芹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琳丁志刘玉芹  王喜微博
【代理律所】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岩 
【被告】丛长宏;史海燕;许伟;王蕊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的,依法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的,依法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丛长宏、史海燕从银行贷款后将资金进行出借并收取利差,故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款项出借的事实以及款项偿还义务的主体问题。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沈岩、许伟、王蕊共同向丛长宏、史海燕出具了收条,故沈岩、许伟、王蕊负有向丛长宏、史海燕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关于沈岩上诉所提丛长宏、史海燕是否实际交付款项一节,丛长宏、史海燕主张二人从银行获得贷款后,将款项进行出借,为此提交了贷款凭证及沈岩、许伟、王蕊签字的借款合同、收条等,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与丛长宏、史海燕所提诉讼主张能够形成对应,且相关还款记录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亦能够形成印证。沈岩否认其系借款人、不认可借款交付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就其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以及本案诉讼发生前持续通过许伟向丛长宏、史海燕还款的行为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沈岩此节抗辩及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沈岩、许伟、王蕊共同在借款合同、收条中签字,应当视为三人为共同借款人,沈岩、许伟、王蕊均负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无在案
证据证明各方对于债务承担的份额进行了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偿还义务。丛长宏、史海燕在本案中仅要求沈岩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沈岩向丛长宏、史海燕予以偿还并无不当。沈岩与许伟、王蕊对于案涉款项的具体用途存在争议,双方就此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偿还款项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收条记载金额、账户往来记录等,扣除已经还款部分,认定还款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一节,考虑丛长宏、史海燕出借的资金系通过银行贷款取得,客观上需向贷款银行承担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予确定沈岩向丛长宏、史海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亦无明显不当。沈岩上诉主张本案系许伟主导的虚假诉讼,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不足以认定沈岩此节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沈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2元,由沈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2:1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长宏与史海燕系夫妻关系,许伟与王蕊系夫妻关系,丛长宏与许伟系表兄弟关系,并经许伟介绍与沈岩相识。沈岩与杨海移系夫妻关系。    2018年8月29日,甲方:丛长宏,身份证号:13xxx16;史海燕,身份证号:×××、乙方:许伟,身份证号:×××;王蕊,身份证号:×××;沈岩,身份证号:×××。五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急需资金,共向甲方借款1398000元。现甲乙双方就上述借款及还款等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8月19日丛长宏和史海燕分别向南京银行贷款人民币299000元(两人贷款共计598000元)。丛长宏与史海燕与南京银行约定偿还上述贷款期限均为4年。甲方已于2018年8月20日将5980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乙方。2、2018年8月15日,丛长宏和史海燕分别向平安银行贷款,丛长宏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史海燕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丛长宏和史海燕与平安银行约定的偿还上述贷款期限均为3年。甲方已于2018年8月17日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乙方,由平安银行直接转入许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阜成路支行账户:×××)2018年8月23日将300000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乙方。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每月根据甲方与南京银行和平安银行的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直到还清为止。乙方三人对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偿还方式为,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史海燕支付宝账户(支付宝账号×××)转入47500元,
其中44200元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3000元作为乙方给付甲方每月的利息;4、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其使用上述借款从事违法活动,或其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任意一个月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乙方除了仍须按本合同第3条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加付违约金500元。另外,因乙方的上述行为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应向银行交纳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以及甲方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5、本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6、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资金出借情况    史海燕向平安银行贷款3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8.36%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到2021年8月16日;丛长宏向平安银行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13.2%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2018年8月19日,丛长宏和史海燕分别向南京银行贷款人民币299000元(两人贷款共计598000元)。丛长宏与史海燕与南京银行约定偿还上述贷款期限均为4年,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2018年8月17日丛长宏通过银行转账向许伟转款500000元。2018年8月29日,许伟、王蕊与沈岩向丛长宏、史海燕出具收条2张,载明:“本人许伟和王蕊沈岩于2018年8月23日从丛长宏处借
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本人许伟和王蕊沈岩于2018年8月20日从丛长宏处借到现金伍拾玖万捌仟元整”    二、借款的还款情况    丛长宏、史海燕认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每个月从许伟处收到款项47500元,其中包含偿还银行贷款的钱和每个月的利息,共计19个月。    沈岩称总计还款584000元,但还款均通过许伟向丛长宏、史海燕转款。为证明该主张,沈岩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通过沈岩账户向许伟转款共计290000元分别为:2019年9月10日58000元、2019年12月9日58000元、2020年1月9日58000元、2020年2月9日58000元、2020年3月9日58000元;通过杨海移账户向许伟转款共计282000元,分别为:2019年6月9日58000元、2019年7月10日50000元、2019年8月10日58000元、2019年10月10日58000元、2019年11月9日58000元;通过沈岩个人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15日给丛长宏转账四笔3000元,共计12000元。对该项证据,丛长宏、史海燕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还款到2020年4月;许伟、王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沈岩为实际借款人,沈岩向许伟转账是要求许伟帮其向史海燕转款,58000元中包含了车贷。    王蕊和许伟称,自2019年5月,沈岩以刘桂云、杨海移的名义每月向许伟转款58000元,其中47500元用于偿还丛长宏、史海燕,剩余款项用于偿还车辆贷款。提交:1、银行流水(许伟名下,尾号为5670)。
流水中显示,2019年5月11日许伟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2019年6月11日许伟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2019年7月11日许伟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2019年8月11日许伟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2019年9月11日许伟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许伟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2019年12月12日许伟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2020年1月12日许伟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2020年2月12日许伟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5日许伟共计向史海燕转款47500元,对该证据丛长宏、史海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沈岩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所有转款都是转给许伟,至于许伟如何支配款项系其自主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丛长宏、史海燕的出借资金来自银行贷款,故丛长宏、史海燕与沈岩、许伟、王蕊之间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前述合同无效,但沈岩、许伟、王蕊实际使用资金,应向丛长宏、史海燕返还借款本金,并以本案起诉
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岩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各方当事人分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诉讼并非丛长宏、史海燕本意,而系许伟涉及并主导,沈岩在一审中已提交三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2)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数额。一审法院仅依据两张收条认定本案借款金额,沈岩已经提交录音证明上述收条均系先签的,因此收条并不能证明收到89.8万元现金借款。因本次诉讼系许伟主导,故其自认本身并不能证明收到了89.8万元现金,一审法院对于现金支付情况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表述的是核查事实的内容,系通过法律适用认定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而借款收款人系许伟,按期还款也是许伟,沈岩并未收到案涉借款,还款也是转给许伟,因此许伟与丛长宏、史海燕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许伟才是诉争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人。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再与其他名义上的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是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关系相对人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诉争借款中两笔现金
给付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以现金支付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沈岩提交了证据证明案涉收条系事先签署的,单纯依据收条并不能证明沈岩已经实际收到30万、59.8万元两笔现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沈岩仅需返还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3.一审程序错误。丛长宏、史海燕在一审中的诉求明显不符合常理、不正当放弃部分诉权,一审法院未予严格审查借贷的事实,属于程序错误。丛长宏与许伟系表兄弟关系,许伟骗取沈岩,让沈岩与许伟、王蕊夫妇同丛长宏、史海燕签订借款合同,许伟、王蕊、沈岩为共同借款人,是必要共同被告。许伟一边以“代丛长宏与史海燕委托代理人,操纵被上诉人丛长宏、史海燕提起诉讼”的方式当原告,一边起诉自己当被告,且主张沈岩一人偿还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不正当放弃部分权利。另一方面,许伟和王蕊认可丛长宏、史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系虚假诉讼,沈岩已经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严格审查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沈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