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荣、肖光明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8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4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国强夏红军缪明 
【审理法官】毛国强夏红军缪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喜荣;肖光明;林军;林天澍;肖林 
【当事人】王喜荣肖光明林军林天澍肖林 
【当事人-个人】王喜荣肖光明林军林天澍肖林 
【代理律师/律所】刘畅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畅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畅 
【代理律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喜荣 
【被告】肖光明;林军;林天澍;肖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建筑物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上诉人王喜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余年来,被上诉人陆续向其车辆扔杂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焦虑抑郁状态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林天澍赔偿其洗车费30元,驳回上诉人王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原审已两次提请对上诉人王喜荣的焦虑抑郁状态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两家上海的鉴定机构亦均未予受理,经本院释明,上诉人王喜荣亦未向本院提供可受理其鉴定申请的鉴定机构,故对于王喜荣二审再次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喜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喜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0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15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下,原告王喜荣与被告林天澍的婆婆林军因扔垃圾的事情发生争吵,听到楼下的争吵声后,被告肖林、肖光明在该楼401室的家中先后下楼,并与原告发生了争吵。期间,被告林天澍从自家窗口向楼下扔生活垃圾,砸到原告王喜荣停放在楼下的辽B×××××号吉普车的顶棚和驾驶室车门上,车未被砸坏,但车脏了。垃圾扔下时,原告王喜荣正站在该车门旁边。当时有周围邻居等人围观。2018年8月2日,原告王喜荣向八一路派出所报案。2019年8月8日,大连市XX局西岗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做出大公西(治)行罚决字[2019]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林天澍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喜荣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19日向大连市XX局西岗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大连市XX局西岗分局于2019年10月17日做出西公复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公西(治)行罚决字[2019]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
对林天澍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王喜荣不服,向大连市旅顺口区法院提起XX诉讼,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做出(2019)辽0212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大连市XX局西岗分局八一路派出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大公西(治)行罚决字[2019]55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撤销大连市XX局西岗分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西公复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王喜荣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喜荣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做出(2020)辽02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喜荣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做出(2021)辽行申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喜荣的再审申请”    另查,被告林天澍与肖林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肖光明、林军系公、婆媳关系。原告王喜荣与被告肖光明夫妻均为西岗区八一路105号3号楼的住户。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焦虑、抑郁状态与案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均以“超出我所能力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王喜微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林天澍于2018年7月13日在大连西岗区自家窗口向楼下扔生活垃圾,砸到原告王喜荣停放在楼下的辽B×××××号吉普车的顶棚和驾驶室车门上,导致车辆弄脏,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林天澍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本次弄脏原告车辆原告清洗车辆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金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林天澍赔偿原告清洗车辆费用3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十年向原告车上扔杂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付医疗费1911.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与被告林天澍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光明、林军、肖林赔偿洗车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肖光明、林军、肖林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天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荣车辆清洗费30元。二、驳回原告王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天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喜荣负担1805.5元,被告林天澍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喜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有误。2018年7月13日15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桃山社区105号3号楼楼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军因扔垃圾的事情发生争吵,听到楼下的争吵声后,被上诉人肖林、肖光明在该楼401室的家中先后下楼,并于上诉人发生了争吵。期间,被上诉人林天澍从自家窗口向楼下扔生活垃圾,砸到上诉人停放在楼下的辽B×××××号吉普车的顶棚和驾驶室车门上。上诉人无奈报警,大连市XX局西岗区分局决定给予被上诉人林天澍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王喜荣由此产生清洗车辆费用13300元;因事发现场围观人众多,被上诉人一家四人对上诉人王喜荣进行争吵,导致上诉人王喜荣精神严重受损,从而产生看病,发生医疗费2235.3元,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由于上诉人王喜荣精神上受损,一审虽然通过大连市
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两家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均以“超出我所能力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就此不再委托其他有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而导致焦虑、抑郁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在此,上诉人依然申请贵院委托有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律师费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喜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喜荣、肖光明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43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