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一方与杨凯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辖终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灵军李明磊王琪 
【审理法官】杜灵军李明磊王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一方;杨凯杰 
【当事人】徐一方杨凯杰 
【当事人-个人】徐一方杨凯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一方 
【被告】杨凯杰 
【本院观点】杨凯杰主张其向徐一方提供借款,现以徐一方未予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徐一方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杨坤弟弟【权责关键词】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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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凯杰主张其向徐一方提供借款,现以徐一方未予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徐一方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杨凯杰主张徐一方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偿还欠款,杨凯杰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徐一方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杨凯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杨凯杰的户籍地可以视为杨凯杰的“所在地”,且杨凯杰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杨凯杰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杨凯杰是否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及一审审理中是否对租赁合同进行质证,均不影响本案依杨凯杰“所在地”确定管辖。另外,徐一方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凯杰未在北京市东城
区居住。综上,徐一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9:14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一方上诉称,杨凯杰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未在东城区居住。一审审理未对租赁合同进行质证。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徐一方与杨凯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5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一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一方因与被上诉人杨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一方上诉称,杨凯杰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未在东城区居住。一审审理未对租赁合同进行质证。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凯杰对于徐一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凯杰主张其向徐一方提供借款,现以徐一方未予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徐一方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杨凯杰主张徐一方的合同履行
义务为偿还欠款,杨凯杰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徐一方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杨凯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杨凯杰的户籍地可以视为杨凯杰的“所在地”,且杨凯杰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杨凯杰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杨凯杰是否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及一审审理中是否对租赁合同进行质证,均不影响本案依杨凯杰“所在地”确定管辖。另外,徐一方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凯杰未在北京市东城区居住。综上,徐一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杜灵军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琪 
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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