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杨国明等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张化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坤;杨国明;孙海峰 
【当事人】李坤杨国明孙海峰 
【当事人-个人】李坤杨国明孙海峰 
【代理律师/律所】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李晓敏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李晓敏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凯李晓敏 
【代理律所】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坤 
【被告】杨国明;孙海峰 
【本院观点】李坤认为杨国明系担保人且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一审时其鉴定的借据中“担保人”及其他文字内容为原始书写笔迹,系一次性形成,却无法确定“担保人”三字与其他内容形
成时间的先后,一审结合录音中其自认“担保人”三字系其在杨国明走后填写,另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认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其第一次向杨国明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即使杨国明系担保人,其担保期间已过,故一审法院判决杨国明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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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7 02:52:20 
李坤、杨国明等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民终5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明。
     原审被告:孙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坤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明,原审被告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李晓敏,被上诉人杨国明,原审被告孙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
被上诉人杨国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海峰原本并不认识,且双方年龄相差甚远,因原审被告孙海峰系被上诉人杨国明的妻侄,被上诉人杨国明系上诉人妻侄,故被上诉人杨国明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将款项借给原审被告,因为上诉人不了解原审被告孙海峰,也不知道其资信能力,故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担保,这是符合日常生活规律和事物发展客观规律的。其次,本案欠据数额的形成系多次重新计算利息后换条产生,原条当场撕毁,为什么在多次换条后,让被上诉人杨国明签字,因为其是担保人,否则作为经手人对上诉人有什么意义。虽然担保人签字系上诉人书写,但所有的借据内容,笔迹鉴定已证明2019年1月11日《借据》中
     “担保人”及其他文字内容为原始书写笔迹,系一次形成,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在看完全部内容后才签字的。故作为担保人身份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再次,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杨坤弟弟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国明辩称,因为资金周转多次去借款,每次上诉人李坤都让我签字,证明有这个事,每一次换条的时候都要求我签字,我没有拒绝李坤的要求,我实际就是中间人,我不知道每次签字的目的是什么。
     孙海峰述称,每次签字的时候没有要求杨国明签担保人,只不过就是个经手人,而且每次签字的时候前面并没有写上是什么,只不过就是签了一个字。
原告诉称     李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海峰返回欠款139,000.00元,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的利息43,785.00元,合计:人民币182,785.00元,利息到欠款还清为止,杨国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海峰经杨国明介绍向李坤借款本金100,000.00元,后于2019年1月1日孙海峰、杨国明为李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139,000.00元,月息1.5分,孙海峰、杨国明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海峰从李坤处借款100,0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录音可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
限内返还”及依照2015.08.06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孙海峰最初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孙海峰多次按照月利率1.5%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现李坤要求孙海峰偿还借款13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国明的担保责任,案涉借据为制式,孙海峰在领收人处签字,杨国明在经手人处签字。担保人三个字系在经手人三个字上覆盖书写,李坤自认担保人三个字为其书写。虽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2019年1月11日《借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