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先芝,杨玉刚与车小锐,陈世奎,苟增琴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7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1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娟李颖罗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玉刚;金先芝;车小锐;王梅;陈世奎;苟增琴 
【当事人】杨玉刚金先芝车小锐王梅陈世奎苟增琴 
【当事人-个人】杨玉刚金先芝车小锐王梅陈世奎苟增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玉刚;金先芝 
【被告】车小锐;王梅;陈世奎;苟增琴 
【本院观点】纵观本案纠纷始末,杨某乙英年早逝令人惋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基本原则勘验笔录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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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31:23 
金先芝,杨玉刚与车小锐,陈世奎,苟增琴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坤弟弟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民终1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先芝。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存鸿,(金先芝之侄),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小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羿,陕西省紫阳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增琴。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满,陕西省紫阳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玉刚、金先芝因与被上诉人车小锐、王梅、陈世奎、苟增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玉刚、金先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存鸿,被上诉人车小锐、王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羿,被上诉人陈世奎、苟增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玉刚、金先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均尽到了安全注意和照顾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各被上诉人存在法定的安全注意和照顾义务。车小锐邀请杨某乙到其家中吃饭饮酒,该先行行为导致同场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其次,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照顾义务。各被上诉人在没
有采取任何阻断措施任由共同饮酒行为持续进行,直至杨某乙醉酒,放任损害事故的发生。二、一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均无过错系完全错误。杨某乙血液鉴定显示血液乙醇含量高达389.6㎎∕100ml便可直观反映当日饮酒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各被上诉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饮酒,存在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乙死亡后果与饮酒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严重错误。比照刑事法律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知,血液乙醇含量达到80㎎∕100ml属于醉酒驾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100ml属于从重处罚情形,故本案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分析,足以认定杨某乙死亡原因系醉酒死亡。四、关于杨某乙死亡的损害后果责任主体认定问题。首先,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负责,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各被上诉人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料到饮酒行为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结果。但其放任了危害结果发生,也未尽到安全注意和照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车小锐、王梅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上诉人引用的法律和事例与本案实际案情不符,本案不能适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世奎、苟增琴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陈世奎、苟增琴对死者杨某乙造成了侵权,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相关法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之前已对上诉人进行了一定补偿,上诉人不再承担本案的一切补偿或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玉刚、金先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车小锐、王梅、陈世奎、苟增琴共同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433176元、丧葬费224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663785.9元;2.由车小锐、王梅、陈世奎、苟增琴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杨玉刚、金先芝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车小锐、王梅、陈世奎、苟增琴共同按同等责任赔偿其杨某乙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4728.25元(此金额不包括已支付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车小锐驾车在紫阳县城紫阳港将杨玉刚、金先芝之子杨某乙接到其位于紫阳县XX镇XX村XX号楼XX单元XX室家中。晚上7时许,开始吃晚饭,有车小锐、王梅、杨某乙、陈世奎、苟增琴及其两个孩子,
一共七人共同用餐。期间,陈世奎给杨某乙和自己各倒了一纸杯42度贵州习酒饮用,其余人员均未饮酒。晚饭结束后,陈世奎、苟增琴和两个孩子回家休息,杨某乙在车小锐家次卧休息。期间,杨某乙杨德多次联系杨某乙,车小锐接听电话后告知杨某乙状况很好,已经休息。2020年2月14日12时20分,车小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昨天我将我的朋友杨某甲(男、20来岁)叫至家中吃饭后,他就休息了,刚刚我去叫他起床时,发现他快不行了,请出警”。民警到达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12时26分,处警情况为:接警后,民警及时前往。通过现场勘察和尸表检查,未发现其尸表有异常,其屋内也无打斗痕迹,于是进一步排除了案件嫌疑。后通过走访调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7时,死者杨某乙(男,生于1997年XX月XX日,XX镇XX村某某人)到朋友车小锐(男,现年24岁,,XX村某某人,X村XX号楼XX单元XX室)家作客,车小锐请住在602室的表哥陈世奎(男,33岁)为其陪客,并喝酒吃饭,饭后杨某乙呈醉酒状态,于是车小锐将其扶到卧室内休息。次日12时许,车小锐到其卧室内喊杨某乙起床时,发现杨某乙已死亡。由于死者家属对死因有异议,现已将尸体运至殡仪馆存放,并提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死因进行鉴定。2020年2月14日12时29分,紫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到达患者身边时间为12时44分,主诉:发现患者意识丧失约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被朋友发现躺于床上,呼之不应,意识丧失,随后拨打120。既往史:不详。
查体:全身冰凉,僵硬,面部及全身可见大面积青紫,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5cm,神志丧失,无自主呼吸及心跳,病理反射未引出,左侧嘴角可见血性分泌物,上唇破损,神志丧失。初步印象:院前死亡。救治措施:考虑患者死亡时间过长,身体僵硬,无抢救可能。急救效果:现场死亡。病历完成时间:2020年2月14日13时30分。2020年2月14日13时30分,紫阳县公安局对杨某乙死亡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现场勘验笔录。2020年2月15日,紫阳县公安局将死者杨某乙血液(编号为xxx号检材)送至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安)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2020L53-1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389.6mg/100ml。紫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查明:“死者杨某乙生前与车小锐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13日下午,杨某乙XX城XX镇XX巷家中到车小锐家中作客,因车小锐不会饮酒便邀请邻居陈世奎一家人作陪。据在场人员反映,吃饭期间,杨某乙与陈世奎各饮42度贵州习酒约3两,杨某乙呈醉酒状态,于是车小锐将其扶至卧室内休息……2020年2月20日,死者杨某乙父亲杨玉刚、母亲金先芝向本局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死者杨某乙死因明确,要求不对尸体进行解剖。故此,本局认为杨某乙在车小锐家中饮酒后死亡不存在犯罪事实,不构成刑事案件,依法不应当立案。”2020年3月3日,紫阳县人民医院就杨某乙死亡出具居民死亡医
学证明(推断)书(编号:AK:0080xxx),载明:死亡原因:院前死亡(猝死?)。杨某乙死亡后,经紫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2020年3月17日调解,杨玉刚、金先芝与车小锐、陈世奎达成以下协议:一、被申请人车小锐、陈世奎预付叁万元整(¥30000元)给申请人杨玉刚、金先芝用于死者尸体安葬,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当场支付给申请人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购置棺材等前期费用,下余贰万元整(¥20000元)暂由县调委会保存];二、申请人杨玉刚、金先芝于2020年3月20日前将死者杨某乙尸体安葬后,凭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到县调委会领取下余的贰万元整(¥20000元),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保留其诉讼权利;三、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签字之日起生效。该30000元已由上诉人领取。另查明,上诉人杨玉刚、金先芝系夫妻,自2017年4月至今租住在紫阳县XX镇XX城XX社区辖区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