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允翔、杨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29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海燕古维贤姚丹 
【审理法官】何海燕古维贤姚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允翔;杨瑞;夏菊 
【当事人】黄允翔杨瑞夏菊 
【当事人-个人】黄允翔杨瑞夏菊 
【代理律师/律所】刀溧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王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吕翔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熊斌杰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万发仙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刀溧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王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吕翔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熊斌杰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万发仙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刀溧王晓宇吕翔熊斌杰杨海燕万发仙 
【代理律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黄允翔 
【被告】杨坤弟弟杨瑞;夏菊 
【本院观点】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黄允翔向出借人杨瑞及杨瑞亲属杨玥、赵鹏莲归还借款共计4391900元,该数额已超出经审理查明的杨瑞实际出借款项39533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中止执行(执行中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黄允翔向出借人杨瑞及杨瑞亲属杨玥、赵鹏莲归还借款共计4391900元,该数额已超出经审理查明的杨瑞实际出借款项3953300元。还款数额大于出借金额的原由或系杨瑞针对其主张600万元借款的举证不能所致,或系杨、黄二人另存其他借贷关系,但杨瑞诉请本案未予考虑周全所致。且杨瑞当庭也未申明双方另存借
贷关系。故本案中,借款人归还的金额已远超出借金额,加之现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针对借款付息做过约定,且杨瑞在一审中认可黄允翔归还款项用于扣除本金,故双方针对3953300元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出借人杨瑞诉请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570元由杨瑞承担。杨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黄允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785元支付给黄允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36: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瑞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向黄允翔银行转款40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向黄允翔银行转款152万元,于2012年2月10日向黄允翔银行转款933300元,于2012年3月9日向黄允翔银行转款80万元,杨瑞另于2010年7月8日委托案外人
赵鹏莲向黄允翔银行转款30万元。上述银行转款共计3953300元。此后,黄允翔向杨瑞出具借条,记载其2010年5月份到2012年12月份共计向杨瑞借款600万元。2014年4月23日,杨瑞认为黄允翔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黄允翔、夏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瑞归还借款本金3953300元,以及以3953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夏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瑞的起诉”。2016年11月22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针对黄允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6)云01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未提及杨瑞借款事宜。后杨瑞认为黄允翔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的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与其借款时间不一致,杨瑞与黄允翔、夏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涉及黄允翔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故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7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瑞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起诉及诉请排除在黄允翔犯罪嫌疑之外的,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并裁定“驳回杨瑞的再审申请”。后杨瑞以民间借贷关系将黄允翔、夏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1月10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止,黄允翔共计向杨瑞偿还2586900元;2.黄允翔、夏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9533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部分借款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收条中记载的160万元,因载明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昆明财富通科技有限公司、袁冬雪,而非被告黄允翔,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出借对象系黄允翔,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支付的446700元,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取款凭证或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
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953300元,结合被告黄允翔已偿还款项25869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将已还款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黄允翔的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13664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适用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系原告首次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即其主张债权的时间,以该时间为起算点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允翔、夏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
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允翔借款数额巨大,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黄允翔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允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瑞借款本金13664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85元,由被告黄允翔负担50%即30892.5元,由原告杨瑞负担50%即308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