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长玲与陆晓飞、周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演亮张建民徐峰 
【审理法官】张演亮张建民徐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闫长玲;陆晓飞;周金娣 
【当事人】闫长玲陆晓飞周金娣 
【当事人-个人】闫长玲陆晓飞周金娣 
【代理律师/律所】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朱中庆江苏大直(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朱中庆江苏大直(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永波朱中庆 
【代理律所】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江苏大直(无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闫长玲 
曹云金老婆【被告】陆晓飞;周金娣 
【本院观点】比较本案诉讼与前案即(2018)苏0303民初5079号案件诉讼,前后两诉原告主体、被告主体完全相同;两案诉讼标的均为涉案欠条,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前诉诉讼请求数额为欠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后诉诉讼请求为扣除已还款5000元后的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前诉中闫长玲已经自认陆汉彬偿还过5000元,故前后两诉诉讼请求实质相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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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5日,闫长玲以陆晓飞、周金娣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立(2018)苏0303民初5079号案件予以审理。该案中,闫长玲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陆晓飞、周金娣在继承陆汉彬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56400元,提供的证据有:1.与本案相同的陆汉彬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金额3564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陆汉彬拖欠其借款3564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
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16日陆汉彬向其偿还借款5000元;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陆汉彬于2018年8月28日死亡;4.户籍信息证明四张,拟证明陆晓飞、周金娣系陆汉彬的法定继承人;5.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闫长玲曾多次向陆汉彬催要过欠款。201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0303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以“闫长玲与陆汉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闫长玲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29日,闫长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除上述欠条和(2018)苏0303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书外,还提交了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比较本案诉讼与前案即(2018)苏0303民初5079号案件诉讼,前后两诉原告主体、被告主体完全相同;两案诉讼标的均为涉案欠条,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前诉诉讼请求数额为欠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后诉诉讼请求为扣除已还款5000元后的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前诉中闫长玲已经自认陆汉彬偿还过5000元,故前后两诉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尽管相较前诉而言,闫长玲在本案诉讼中新提交了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且(2018)苏0303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但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后能否另行起诉,应当以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在我国民事诉讼
法律制度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新的证据的类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四)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由此可见,裁判生效后,仅在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未发生新的事实,仅是新发现证据、新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通过依法申请再审予以救济。本案诉讼中,闫长玲新提出的证据,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该证据也未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新的事实,因此闫长玲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闫长玲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闫长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退还闫长玲;闫长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5:5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长玲提供欠条一张,称系陆汉彬书写,载明“欠条欠闫长玲人民币(356400元)叁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仅凭此条作证。欠款人陆汉彬2015.6.2
8。"闫长玲称陆汉彬共向其借款4次:2009年陆汉彬和其老表做生意向其借款2次,共计14万元;2010年陆汉彬办驾照借款6400元;2011年陆汉彬买房借款9万元;2013年陆汉彬做医疗设备生意借款2次共计12万元。以上合计356400元,陆汉彬每次借款均向闫长玲出具借条,共计4张,每次均为现金方式交付,无其他见证人在场。陆汉彬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总欠条后,之前的欠条均被陆汉彬收回。闫长玲提供了其名下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部分存取款银行明细:2004年分别存了8.5万元、9万元、10万元3笔定期,均于2007年到期销户;2007年12月31日存入农行1.5万元(定活两便),2009年1月支取销户;2008年7月存入银行10万元,2009年7月到期销户;2008年12月存入8万元,2009年12月到期销户;2009年5月存入6万元,2010年5月支取销户;2009年7月存入10万元,2010年7月到期销户;2009年8月存入10万元,2010年8月支取销户;2009年8月存入农行10万元(存单),同年9月10日支取销户;2009年9月存入农行6万元(定活两便);2009年1月18日从农行活期帐户支取1万元,同年10月2日支取4.99万元;2011年7月25日存入中国银行(帐号/卡号51×××99)2250元,原有余额10万元,同年7月26日取出102250元;2011年7月26日存入中国银行(帐号/卡号50×××79)10万元,同年8月1日取走100008.33元,帐户内余额为0。    闫长玲与陆汉彬于1998年相识,陆汉彬是煤矿工人。双方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陆
汉彬于2016年离开徐州,于2018年7月20日在江苏省盐城因病去世。陆晓飞(陆汉彬之子)、周金娣(陆汉彬母亲)为陆汉彬的法定继承人。陆汉彬的遗产房屋一套由陆晓飞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