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素芝与王金豹义务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云金老婆【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素芝;王金豹;韩玲 
【当事人】曹素芝王金豹韩玲 
【当事人-个人】曹素芝王金豹韩玲 
【代理律师/律所】宋智萃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智萃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智萃 
【代理律所】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素芝;韩玲 
【被告】王金豹 
【本院观点】一、关于王金豹与曹素芝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王金豹与曹素芝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王金豹系无偿驾驶其车辆载曹素芝去取快递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王金豹自愿、无偿为曹素芝提供劳务,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王金豹与曹素芝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正确。二、关于王金豹赔偿款数额的问题。王金豹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及韩玲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向韩玲支付125733元赔偿款,曹素芝对该赔偿款中8万元的性质存在异议,主张这8万元中一部分属于赔偿款,一部分属于免除王金豹刑事责任的谅解款,但曹素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金豹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第一项载明:“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万元。”该协议明确了这8万元赔偿款包括的具体项目,故对曹素芝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金豹支付125733元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一审判决结合曹素芝与王金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确认曹素芝与
王金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王金豹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王金豹提起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与受害者一方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故曹素芝要求王金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素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曹素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4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下午,王金豹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家途中,曹素芝喊住王金豹拉她去取快递,取快递途中将韩德华撞伤,第三人韩玲报警,韩德华住院,曹素芝在医院护理韩德华6天,2019年11月21日,王金豹与韩德华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王金豹一次性赔偿韩德华8万元。另查明:王金豹未取得机动车驾照,王金豹拉
曹素芝取快递是无偿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通常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邻里关系,帮工人提供无偿劳务的目的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道德风尚,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特点,是应提倡的传统美德。本案中,王金豹帮助曹素芝取快递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王金豹作为帮工人驾驶三轮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素芝作为被帮工人应对王金豹的损失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豹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应当认为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应认定为合理赔偿。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最为公正、平等地保护
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王金豹的损失,酌定由王金豹自担50%的责任,曹素芝承担50%的责任。故曹素芝应给付王金豹62866.50元(125733元÷2),扣除已支付7600元,还应给付王金豹55266.5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曹素芝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王金豹人民币55266.50元;二、驳回王金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王金豹负担666元,由曹素芝负担66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素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素芝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金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曹素芝与王金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错误。王金豹主张其与曹素芝系义务帮工关系,仅提供王金豹妻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此认定曹素芝与王金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王金豹支付给被害人韩德华125733元,但王金豹并未明确该125733元的具体构成,王金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韩德华支付了该笔款项。1.王金豹与韩德华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韩德华的死亡时间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合理的赔偿款应为被侵权人受伤之后,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应支付的
费用。王金豹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因此,仅这部分医疗费是侵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该承担的赔偿费用。2.关于王金豹支付给韩德华的8万元赔偿款的性质问题。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该8万元实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王金豹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该支付的赔偿款,另一部分为一旦韩德华死亡,王金豹在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了免除自身的刑事责任而向受害人家属预先支付的以求家属原谅的谅解款。该谅解款完全为王金豹自愿支付,应由王金豹承担,不能转嫁他人。该部分谅解款与曹素芝无关。3.韩德华死亡后,王金豹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并未承担刑事责任,一个原因可能是因为韩德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另一个原因可能是因为王金豹在《和解协议书》中先行支付的谅解款起到了作用。如属第一个原因,那么韩德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侵权人应该支付给韩德华的合理赔偿款就仅限为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如属第二个原因,王金豹支付的谅解款起到了家属不再向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作用,更加证明了该费用为王金豹自身免责费用,一审判决曹素芝按比例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合理。三、一审判决认定曹素芝承担50%的责任比例错误。王金豹的过错大于曹素芝。第一,王金豹作为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王金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该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并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王金豹没有给机
动车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三,王金豹未通知曹素芝参与事故和解,而其支付了高额赔偿款后,转而要求曹素芝承担责任。四、王金豹无法证明其与曹素芝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错误。    综上所述,曹素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