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志贤,闫金军与曹永琴,陈海良,陈阳阳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欣南刘小涛樊宁
【审理法官】李欣南刘小涛樊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金军;惠志贤;曹永琴;马永胂;陈海良;陈阳阳;刘向宏
【当事人】闫金军惠志贤曹永琴马永胂陈海良陈阳阳刘向宏
【当事人-个人】闫金军惠志贤曹永琴马永胂陈海良陈阳阳刘向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闫金军;惠志贤
【被告】曹永琴;马永胂;陈海良;陈阳阳;刘向宏
【本院观点】本案中,二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二上诉人在2019年1月29日向四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二上诉人欠付四被上诉人工资30002.4元,故二上诉人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
【权责关键词】曹云金老婆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二上诉人在2019年1月29日向四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二上诉人欠付四被上诉人工资30002.4元,故二上诉人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关于二上诉人诉称四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不合格造成二上诉人的材料损失费巨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闫金军、惠志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4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期间,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从刘向宏处按照每平米
20元价格承包了延安市新区XX小区XX室XX广场地面石材工程。后因工期紧张,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铺石材,口头约定按照每平米20元的单价做工,并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费用。期间,原告等人从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处预支生活费5000元。2018年年底,经原告与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量面积并结算,扣除了卫生费用,共欠原告等人30002.4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在复盛唐苑干活工资陈海良、陈阳阳、马永胂、曹永琴、老宋30002.4元。老宋本名宋剑,系四原告雇佣的小工,2019年2月3日原告已经将宋剑工资3000元全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活动,完工后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欠条,原告与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的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支付劳务费3000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向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认为刘向宏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由刘向宏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闫金军和惠志贤做工,该劳务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被告刘向宏某甲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告刘向宏某甲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刘向宏某乙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要求被告刘向宏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永琴劳务费5000元、马永胂劳务费100000元、陈海良劳务费8500元,陈阳阳劳务费6502.4元,各项合计300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闫金军和惠志贤承担2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闫金军、惠志贤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02民初7605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严重有误。第二,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不合格,造成上诉人的材料损失费巨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惠志贤,闫金军与曹永琴,陈海良,陈阳阳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7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志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良。
原审被告:刘向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金军、惠志贤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金军、惠志贤、被上诉人曹永琴、马永胂、陈海良、原审被告刘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金军、惠志贤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02民初7605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严重有误。第二,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不合格,造成上诉人的材料损失费巨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永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