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
【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法青;蒋良寿;宜兴市玉林茶场;朱玉林;宜兴市浩天纺织有限公司
【当事人】金法青蒋良寿宜兴市玉林茶场朱玉林宜兴市浩天纺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法青蒋良寿朱玉林
【当事人-公司】宜兴市玉林茶场宜兴市浩天纺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万菁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万菁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静霞万菁
【代理律所】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法青
【被告】蒋良寿;宜兴市玉林茶场;朱玉林;宜兴市浩天纺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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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法青所砌的墙高4米,各方当事人对于在该高度从事的作业均负有注意义务,金法青作为从事此类工作数十年的富有经验的人员,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应低于普通人员。一审酌定金法青承担40%的责任,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不予调整。综上,金法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金法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4:19:55
金法青与蒋良寿、宜兴市玉林茶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4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法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良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玉林茶场。
投资人:朱玉林,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受宜兴市玉林茶场、朱玉林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宜兴市浩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五圣村。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法青因与被上诉人蒋良寿、宜兴市玉林茶场(以下简称玉林茶场)、朱玉林,原审被告宜兴市浩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法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对于新
砌墙头没有地基的情况并不清楚,而且当时工程催得紧,其作为一个靠砌墙挣钱的工人,是没有多余的时间及权利过问这些事情,只能听从雇主的指令。其次根据蒋良寿一审陈述“当时砌墙头的时候我也和朱老板说挖一下,朱老板说不需要挖,然后就算了,直接砌墙头”,可以得知朱玉林是明知墙头下面是没有地基,也可以预料到会因为没有地基就直接砌墙头可能会导致工人受伤,所以对于不确定墙体是否有地基就砌墙这个过错在对方,其没有过错。其确实是从事劳务工作三四十年,在工作中应当注意、谨慎,但是其年纪较大,也不是专业的建筑公司或者是施工单位,从防护措施上面做不到万无一失。而且其去砌墙的时候,墙体已经砌了一部分,有没有地基玉林茶场是明知的,从事实角度来讲玉林茶场是存在根本的过错,没有尽到基本的防护以及提醒义务,所以其即使存在过错,也应属于情节较轻的过错,其承担20%的责任已经足够,一审判决的40%过度加重了其责任,对其不公平。
被上诉人蒋良寿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至于金法青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玉林茶场辩称: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应该是按份责任。玉林茶场与蒋良寿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玉林辩称:1.朱玉林从事砌墙工作已经三、四十年,对于在4米的高处进行
砌墙应该知道有什么危险程度,要采取什么防护措施,而玉林茶场与其并不知道如何提醒。通常一个墙体不可能倒塌,本案中因为墙体砌得不直,而非地基原因,请求二审法院在责任比例上维持原判。2.其是履行玉林茶场的职务行为,不应当与玉林茶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浩天公司未作陈述。
金法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良寿、玉林茶场、朱玉林、浩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2028.8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金法青受雇于蒋良寿为玉林茶场修建厂棚,在4米高处砌墙时,因该墙体没有地基不够牢固,墙体倒塌后砸伤工人金法青、蒋国康。受伤后,金法青分别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4天,经诊断,金法青头部外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事发后,另一伤者蒋国康与蒋良寿、朱玉林在宜兴市西渚镇五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写明蒋良寿承揽朱玉林厂内砌墙工作,2018年12月21日蒋国康受雇蒋良寿在砌墙做工过程中,由于新砌墙体倒塌,造成蒋国康骨折,经出院后达成一致协议:……。金法青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2019年1月17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4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金法青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00日、营养期评定为100日。
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协议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金法青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称,其与金法青被蒋良寿喊去砌墙,听说是玉林茶场改造成浩天公司,砌的墙属于哪个公司其不清楚,其工资向蒋良寿要。金法青质证后认为证人明确说明是朱旭东在管案涉工程,也说明其从事的工作是帮浩天公司所做。蒋良寿质证后认为,玉林茶场与浩天公司在一起,玉林茶场改造成浩天公司是事实。浩天公司、玉林茶场、朱玉林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缺乏证据支撑,是臆测的。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且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金法青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7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7928元,护理
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7279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9313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足以认定金法青受蒋良寿雇佣从事砌墙工作,金法青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蒋良寿承担。玉林茶场将砌墙工作发包给蒋良寿,系玉林茶场堆放茶叶经营所需而修建的厂棚,玉林茶场作为建设单位,将该厂棚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法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人蒋良寿,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选任的过失,应对金法青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林茶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朱玉林以其个人财产对玉林茶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法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述从事砌墙工作三、四十年,在未确定墙体有无地基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登高砌墙,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负自身损失40%的责任。金法青总损失为409313元,由责任方承担60%即245588元,革除已垫付的58816元,尚有损失186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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