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8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张秀侠;曹小飞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张秀侠曹小飞
【当事人-个人】张秀侠曹小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秀侠;曹小飞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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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0:41:3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张秀侠、曹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8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九层。
负责人:唐士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侠、曹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被上诉人张秀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张秀侠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张秀侠现年已75岁高龄及二次手术的可能性,一审并未查明事实,仅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条“需补给被鉴定人张秀侠二次手术费用壹万元(或以
实际发生为准)”为依据直接判定我司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秀侠辩称,二次的费用应当支持。
曹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秀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小飞、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赔偿张秀侠各项损失共计96240.7元;2.诉讼费由曹小飞、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13时许,曹小飞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新靳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300米尹林村交叉路口地段时,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秀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部分鸡蛋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侠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胸椎骨折(T11),并为此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4143.7元。
另查明,1.曹小飞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20年3月7日,张秀侠申请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连东方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秀侠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计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护理、营养期均为15日;张秀侠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张秀侠申请,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全部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正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秀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需补给被鉴定人张秀侠二次手术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张秀侠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护理、营养期期限均为15日;张秀侠为此支出鉴定费2820元,鉴定检查费12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秀侠因交通事故人身及
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公安机关认定,曹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张秀侠的损失,曹小飞应承担赔偿责任。
曹云金老婆 关于张秀侠的各项损失,其受伤后因检查支出的医疗费35344.1元(34143.7+1200.4),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秀侠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故对于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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