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晴、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希亮 
【审理法官】高希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晴;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元涛 
【当事人】陈晴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元涛 
【当事人-个人】陈晴李元涛 
【当事人-公司】曹云金老婆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新伟北市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邱晓爽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新伟北市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邱晓爽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新伟邱晓爽 
【代理律所】北市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陈晴 
【被告】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元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晴是否已免除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清算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晴是否已免除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关于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并无不当,涉案借款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20日。二、关于陈晴与李元涛系连带保证还是按份保证。《九方天和公司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载明陈晴、李元涛系连带责任人,且其中约定第二次及第三次还款由陈晴、李元涛负责提供80万元,第四次还款由陈晴、李元涛负责提供剩余款项,并未明确陈晴与李元涛在第二次、第
三次、第四次还款时分别应提供多少还款,故陈晴主张其与李元涛构成按份保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金易公司是否向陈晴行使过权利。金易公司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陈晴行使权利的相关证据,金易公司主张在其法定代表人侯锡波与李元涛的录音中能体现相关事实,但录音中仅是侯锡波单方面陈述其在寻陈晴,故对金易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金易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3日侯锡波与李元涛的录音,拟证实向李元涛主张权利,李元涛于录音中承诺向金易公司还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录音时间已超过涉案借款保证期间,故李元涛承诺还款,对陈晴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晴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李元涛于二审中陈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向本院提出上诉,且在录音中李元涛认可金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锡波几年来在其还款、还向侯锡波承诺偿还款项,故李元涛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元涛对上述
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8元,由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5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侯锡波、陈晴、李元涛签订《九方天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侯锡波将其所持九方天和公司23.077%股权转让给陈晴或其指定第三方,陈晴、李元涛负责向九方天和公司继续提供借款,保证九天方和公司按协议如期、足额向金易公司归还借款。同日,金易公司与九方天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元涛)、陈晴、李元涛签订《九方天和公司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侯锡波(含其控制的金易公司)已向九方天和公司提供借款3481301元,借款年利率为12%,陈晴、李元涛向九方天和公司筹措资金,保证九方天和公司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归还侯锡波及金易公司的借款,同时约定九方天和公司分四次还款:第一次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善后3日内,陈晴向九
方天和公司提供借款80万元,九方天和公司收到款项三日内将款项归还金易公司;第二次、第三次为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善后六个月及九个月,每次由陈晴、李元涛负责为九方天和公司提供80万元,九方天和公司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归还金易公司;第四次还款为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善后一年时,由陈晴、李元涛提供相应金额借款,九方天和公司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归还金易公司剩余全部本金和利息。侯锡波、陈晴(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人)、李元涛(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人)签字,金易公司、九方天和公司盖章。    金易公司提供还款记录及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6月27日还款224967.99元、2014年7月2日还款80000元、2014年7月2日转账795032.01元(实际还款495032.01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10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348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940000元、2016年12月23日还款70000元,共计22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侯锡波、陈晴、李元涛签订《九
方天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以及归还借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后于同日,侯锡波、金易公司与九方天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元涛)、陈晴、李元涛签订《九方天和公司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协商确定截至2014年5月24日侯锡波(含其控制的金易公司)已向九方天和公司提供借款3481301元,借款年利率12%,陈晴、李元涛向九方天和公司筹措资金,保证九方天和公司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同时约定九方天和公司分四次偿还借款给金易公司,上述两份协议各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且金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结合双方提交的记账凭证、电子回单以及还款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认定借款本金为3481301元,因金易公司庭审中自认九方天和公司还款是还的本金,扣除已还款2268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尚有1213301元借款本金未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晴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易公司要求陈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易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10月23日通话录音,无法证明金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元涛承担保证责任。1.《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易公司有权自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即便该通话录音是侯锡波和李元涛之间的,但录音中没有一句通话能够证明金易公司在某个时间点要求李元涛承担保证责任,无法证明金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李元涛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能否起算都无法证明,无法得出所谓的2019年追要行为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即便上述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可以起算,录音中提到的2019年夏天具体是哪一天,到2019夏天的这一天诉讼时效能否发生中断,根本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元涛行使了权利,并认定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缺乏依据。3.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方式、时间点等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不能直接进行主观推断。本案中金易公司既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亦未向李元涛发送书面催款函件。4.李元涛一方明确否认侯锡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