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曹金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19)浙民终17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世昌田建萍张玉环
【审理法官】卢世昌田建萍张玉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曹金春
【当事人】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曹金春
【当事人-个人】曹金春
【当事人-公司】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宇翔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李彤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宇翔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李彤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宇翔李彤吴雷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
【被告】曹金春
【本院观点】(一)关于邦奇公司主张其与曹金春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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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邦奇公司主张其与曹金春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虽然2016年6月6日邦奇公司与曹金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邦奇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及其它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邦奇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
、安全操作规程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但是邦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员工手册》和《纪律及处分制度》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2.虽然2016年6月6日邦奇公司与曹金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3项G款约定“劳动者拒不服从领导的调遣指挥,且有辱骂、威胁行为,或煽动员工不服从邦奇公司管理规定或怠工的,邦奇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邦奇公司提交的曹金春与公司经理(名Lisa)的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曹金春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的怠工行为及工作态度恶劣的违纪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邦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其与曹金春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邦奇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邦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4月份未付工资数额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因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曹金春月岗位工资为8200元,曹金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088元,故一审判决按照9088元作为计算曹金春2019年4月份工资的基数,并无不当。根据邦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曹金春4月份工资单注明“本月工作日结算
为12天,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4月16日"的内容,可认定曹金春2019年4月份工资计薪天数为12天。故曹金春应得2019年4月份工资为5014.07元(9088÷21.75×12)。根据二审中邦奇公司提交的曹金春4月份工资单、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证明,以及曹金春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邦奇公司已支付工资2487.03元,为曹金春代扣代缴社保费、公积金计2100.56元,共计4587.59元。故邦奇公司尚需支付曹金春2019年4月份工资426.48元。邦奇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邦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本院系依据邦奇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作出变更判决,故应由邦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应支付曹金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28元;三、驳回曹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二、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应支付曹金春2019年4月份工资不足部分426.48元。 上述款项,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23:00
曹云金老婆【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金春于2016年6月6日入职邦奇公司,在质量部担任客户质量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邦奇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关于解除与曹金春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由,决定在2019年4月15日起解除与曹金春的劳动合同。次日,邦奇公司又出具《关于与曹金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曹金春在职期间月岗位工资为82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88元。邦奇公司已支付曹金春2019年4月份工资2487.03元。曹金春于2019年4月17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邦奇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万元;2.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5000元。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宁开劳人仲不(2019)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曹金春的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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