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连英、张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 
【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连英;张瑞云;李永平 
【当事人】曹连英张瑞云李永平 
【当事人-个人】曹连英张瑞云李永平 
【代理律师/律所】杜文峰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马佳欢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文峰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马佳欢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文峰马佳欢 
【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连英 
【被告】张瑞云;李永平 
【本院观点】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永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张瑞云出具借款凭证,并且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款的事实并说明借款的用途,其陈述的借款时间、利息数额清楚,上诉人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否认借款关系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永平向张瑞云借款目的系用于做生意,所借款项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
示产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曹连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瑞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24%计息);  三、驳回张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被上诉人李永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张瑞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6:23 
曹连英、张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连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云金老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欢,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平。
     上诉人曹连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瑞云、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峰、张梦怡,被上诉人张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欢、欧阳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连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曹连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重大疑问。原审法院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且未査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事实的情况下,在李永平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情况下,仅凭具名的夫妻一方债务人的自认和借条径行认定存在借贷事实和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李永平借款100万元的借贷事实并未真实发生,本案债权人张瑞云据以起诉的依据为李永平分别于2010年5月的100万借条和2012年2月的1608000元借条。但对此,张瑞云却解释为借款实际发生在2007年、2008年,因做生意先后多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在1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因李永平未按时还款,故重新出具了1608000元的借条。上诉人作为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利。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100万元的借贷行为并未发生。根据债权人张瑞云所述借贷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08年间,均为现金形式。这一阐述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张瑞云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以现金形式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张瑞云在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假设李永平存在借贷事实,但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一方的具名债务人李永平当庭予以自认存在借贷事实,但却对于借款的用途、借款金额、支付形式等却无法做出具体明确的说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李永平存在与债权人张瑞云串通,虚构巨额债务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作为不知情不具名的夫妻另一方,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依法享有要求法院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和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的权利。当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综合事实和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案涉借款本金从起诉时的16
08000元到当庭变更承认为100万元现金,且均是多次以现金形式支付,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根据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的具名债务人李永平的含糊自认,便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属于明显的违法裁判。曹连英作为不知情的夫妻一方,不负有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责任,而是债权人张瑞云负有举证义务。该笔债务根本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瑞云辩称,一、张瑞云与李永平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事实。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中张瑞云提交了李永平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证实了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一审庭审中李永平本人亦认可借款事实并对借款的用途进行了说明。因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且根据当时的情况,在2007、2008年,支付方式没有现在这样多样化,张瑞云与李永平之间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借款事实发生时张瑞云已经有50周岁,对于这个年龄的张瑞云更加认可现金方式支付,这种方式更为方便、安全。二、该债务属于李永平、曹连英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当时李永平与曹连英共同经营着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当时因被上诉人李永平做生意(主要用于河北金鲲商贸有
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多次向张瑞云借款,作为李永平的妻子对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是明确知情的。在2012年李永平为张瑞云出具保证书时曹连英本人也在场,也明知签订保证书是因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引起,但因当时曹连英不同意将保证书中所述房屋抵押给张瑞云,因此,未在保证书上签字,由其丈夫李永平代签。事后张瑞云曾多次到李永平家中催要借款及本息时曹连英本人也在场。因此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述虚构债务的行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年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诉债务属于李永平、曹连英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曹连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张瑞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连英、李永平立即向张瑞云偿还人民币16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连英、李永平担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平与张瑞云丈夫欧阳占仲本系朋友,在李永平与曹连英婚后的2007、2008年度,李永平因做生意先后多次向张瑞云夫妇借款总计100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李永平、曹连英亦未出具借款凭证。2010年5月18日,因李永平未按照约定还
款,应张瑞云要求,李永平为张瑞云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张瑞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到明年5.18号连本带利壹佰叁拾陆元整。借款人李永平2010年5.18”。2012年2月8日,因李永平未按时还款,李永平再次为张瑞云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张瑞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零捌仟元整(160万零8千元),借款人李永平,2012年2.08号”。同时该借条加盖了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款计划主要载明:“自2012年2月8号到3月8号还款10万元,每月还款10万元,还清为止,还款方便的情况可以多还。还款人李永平”。保证书主要载明:“为了确保张瑞云款项安全,借款人同意将唐山市丽景琴园Q座2门1001房暂压给张瑞云,还款后将房收回(此房抵押中不能过户),房主李永平、曹连英,2012年02月8号。”借款发生后,李永平仅向张瑞云偿还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给付。张瑞云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