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吉元、王康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4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赵修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吉元;王康云;丁致强;丁子茹
【当事人】丁吉元王康云丁致强丁子茹
【当事人-个人】丁吉元王康云丁致强丁子茹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丁吉元
【被告】王康云;丁致强;丁子茹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丁吉元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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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2:18:31
丁吉元、王康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41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吉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致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子茹。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继博,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吉元因与被上诉人王康云、丁致强、丁子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吉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偿还丁文建生前所欠上诉人的款项2508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丁文建系被上诉人丁致强、丁子茹之父,王康云之夫,于2010年4月25日在上诉人处借款205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将位于前河湾村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用作抵押。2013年因前河湾村旧村改造,被上诉人将厂房及设备搬迁至太平办事处大刘寨子村,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均为丁文建所有。丁文建于2017年因病去世,去世前拖欠案外人赵长军的钢材款3130187元,赵长军于2016年发起了诉讼,将丁文建的上述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查封了大刘寨子村的土地使用权一处、钢结构厂房、二层楼一座。经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1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丁文建须偿还赵长军货款3130187元。在案外人申请执行期间,被上诉人在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被上诉人称案外人所查封财产均系自己所有,赵长军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胜诉。因上诉人丁致强不服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2019)鲁13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赵
长军的一审判决。依据(2016)鲁1312民初19号判决书、(2019)鲁13民终4755号判决书、(2016)鲁1312民初字第19号查封裁定清单,足以证实丁文建生前财产依然存在,尚未处置。被上诉人作为丁文建的法定财产继承人应当偿还其父生前所欠上诉人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康云、丁致强、丁子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云金老婆原告诉称 丁吉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或调解三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250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丁吉元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鲁13民终275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丁吉元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丁吉元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0年,丁文建向丁吉元借款250800元,并向丁吉元出具借条一张;证据三、丁文建在2005年4月29日给丁吉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5年4月29日借丁吉元现
金15万元,有借条一张,现以前河湾丁文建厂作为抵押,厂内的厂房、楼房六间、二层楼、设备摩擦压两台300吨,冲床六台63吨,空气锤两台63千克,变压器一台80千瓦归丁吉元所有,直到还完款为止。物品丁文建只能使用,不能变卖或者转移,如有变动,必须事前征得丁吉元的同意,如破产或者款项无法偿还,全部归丁吉元所有,任何人不能干涉。如果还不上款,上述厂房、楼房、设备全部归丁吉元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在此起诉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介入;证据四、丁文建的厂房在拆迁后,村委以该厂房抵偿一套还建楼,该还建楼是丁文建的厂房拆迁后的补偿;证据五、(2016)鲁131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查封清单各一份,证实丁文建的财产存在;证据六、(2019)鲁13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王康云、丁致强、丁子茹已认可河东法院所查封的财产系丁文建所有。
王康云、丁致强、丁子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该借款王康云、丁致强、丁子茹均不知情,并且该欠条内容为“今借丁吉元人民币15万元整”,并不能证实该借款丁吉元已经交付给丁文建,丁吉元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内容是丁文建所写,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设备、楼房应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被拆迁建筑所有人是丁致强,并且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在此期间,拆迁已经进行公示,但丁吉元并未在公示
期内提出异议,该拆迁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均发生在丁文建去世之前,因此该财产并不能认定为丁文建的遗产,该证据也无法认定该财产为丁文建出具的证明中约定厂房等拆迁物所置换;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仅能证实丁文建生前欠赵长军货款,财产清单仅能证实法院查封的财产明细并不能证实其所有权问题,且丁吉元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的案由系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财产的归属发生了争议,而不能证实丁吉元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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