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芳艳、刘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1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晓玲孙晖谭洪妮
【审理法官】蒋晓玲孙晖谭洪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芳艳;刘璇;汉寿县龙阳汇娱乐会所;刘欢
【当事人】陈芳艳刘璇汉寿县龙阳汇娱乐会所刘欢
【当事人-个人】陈芳艳刘璇刘欢
【当事人-公司】汉寿县龙阳汇娱乐会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政
【代理律所】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芳艳;刘璇
聂远离婚【被告】汉寿县龙阳汇娱乐会所;刘欢
【本院观点】该证据可以反映2019年3月27日龙阳汇会所实施的管理活动,可以证明龙阳汇会所对A营销组具有管理权利,能够认定龙阳汇会所与A营销组成员存在雇佣关系,但尚不足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部分采信。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烧烤活动为龙阳汇会所组织。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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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龙阳汇会所对陈芳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龙阳汇会所应否承担雇主责任。龙阳汇会所与刘欢、陈芳艳、刘璇属于雇佣关系,陈芳艳系受害人,刘璇系侵权人,刘欢系陈芳艳、刘璇的直接管理者和案涉烧烤活动的直接组织者。无论是雇员陈芳艳受害,还是雇员刘璇致害,雇主龙阳汇会所承担
责任的前提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首先,烧烤活动不在龙阳汇会所经营目的范畴之内,并非该会所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是一种工作时间之外的娱乐活动;其次,在龙阳汇会所组织烧烤活动时,刘欢要求自己另行组织,龙阳汇会所对刘欢答复“好"并不能认定是对刘欢另行组织活动的授权或者指示,仅为对刘欢的答复表示知悉和无异议;再次,刘欢强制组员参与不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龙阳汇会所组织烧烤活动并未强制雇员参与,刘欢另行组织并强制组员参与并非履行职务,只是在自己组织的烧烤活动中充当了召集者和组织者的角。因此,本案中刘欢、陈芳艳、刘璇均非从事雇佣活动,龙阳汇会所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第二,龙阳汇会所应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案涉烧烤活动属于小
型众性活动,陈芳艳在活动中被烧伤表明安全保障存在瑕疵,至于龙阳汇会所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该活动是否为其组织,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烧烤活动为龙阳汇会所组织。其一,龙阳汇会所组织的活动系在工作时间之外且未行使管理权利,龙阳汇会所向A营销组负责人刘欢发出通知,组织雇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烧烤活动,没有行使工作管理权利强制雇员参与;其二,龙阳汇会所并未授权或者指示刘欢另行组织活动,刘欢在收到会所活动通知后,回复A营销组不参与并自行组织活动,龙阳汇会所对此答复“好",表明会所活动无强制性并对A营销组不参与活动知悉且无异议,尚不足以认定授权或者指示刘欢另行组织活动;其三,案涉烧烤活动组织者为刘欢,刘欢在收到龙阳汇会所组织活动的通知后,产生了自行组织活动的想法,便利用工作管理权利强制组员参加其组织的活动。因此,龙阳汇会所并非案涉烧烤活动组织者,不应对陈芳艳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争议焦点之二,一审判决刘欢、陈芳艳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刘欢的责任比例是否过低问题。刘欢作为案涉烧烤活动组织者,明知刘璇使用酒精助燃却未加制止,致陈芳艳被烧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刘欢并非直接施害人,一审判决分别确定刘欢承担20%、刘璇承担6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刘欢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按份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刘欢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刘欢的责任承担方式提出上诉,故本院对
刘欢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予处理。 关于陈芳艳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烧烤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但是陈芳艳对危险认识不足、防范不到位,如其所述在事故发生之时,陈芳艳已就餐完毕,背对火焰站立在旁,此种行为本身就是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对于危险无法察觉、无法避让、无法制止,一审法院根据陈芳艳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比例正确。 综上所述,陈芳艳、刘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9元,由陈芳艳负担9341元但予以免收,由刘璇负担6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芳艳自2018年起在龙阳汇会所进行酒水销售,与刘璇、刘欢均为龙阳汇会所A营销组组员,刘欢为该组负责人。2019年4月8日晚上22时48分,龙阳汇会所管理人员在该会所名为“龙阳汇(新)营销总"的中发布龙阳汇会所组织户外烧烤的消息,通知烧烤时间为次日下午1时,地,地点为汉寿县太子庙镇太子山
庄3时43分,刘欢在该中称“明天我们组不去,我们组自己去玩",龙阳汇会所管理人员回复“好"。后刘欢在其所在的A营销组工作联络中发布“烧烤活动时间为“11点"、“都不要迟到"、“不到200"、“明天一早我就去准备东西,不要让我买了东西又浪费了"的消息。2019年4月9日上午,刘欢、陈芳艳、刘璇、曹倩四人在汉寿县购买了烧烤所需器具及食材,费用均为刘欢支付。随后,刘欢等人来到汉寿县洋淘湖镇刘欢娘家附近进行烧烤,烧烤过程中,刘璇在往炉内添加燃烧水(酒精)助燃时,酒精引起的火焰将火炉旁的陈芳艳烧伤。陈芳艳受伤后在洋淘湖镇卫生院、汉寿县某烧伤诊所进行了简单的清创处理,开支医疗费约500元,后陈芳艳于当日被送往常德烧伤整形医院,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144033.40元。陈芳艳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费约150000元。陈芳艳为此开支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刘璇向陈芳艳支付了50000元、刘欢向陈芳艳支付了1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芳艳虽在龙阳汇会所从事酒水销售工作,但事故发生时并非处于工作期间,而且陈芳艳所参加的烧烤活动亦非龙阳汇会所组织,龙阳汇会所对陈芳艳工作时间之外的个人活动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陈芳艳要求龙阳汇会所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刘欢作为龙阳汇会所A营销组负责人,对组内成员提出的不参与龙阳汇会所组织的烧烤活动、自己去玩的建议进行了采纳,自认“出钱请她们玩",并且出资购买了烧烤工具及食物,烧烤的地点也选在刘欢娘家附近,可见刘欢为案涉烧烤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参与案涉烧烤活动的人员承担安全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刘欢虽然提出其未提供酒精,但从烧烤活动的视频截图来看,刘欢明知参加人员使用酒精助燃,并未加以制止,任由他人拿酒精往炉内添加助燃,致陈芳艳被烧伤,刘欢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属易燃品,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将酒精直接向尚未熄火的炉内倾倒,造成火焰喷溅致陈芳艳被烧伤,存在较大过错;陈芳艳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陈芳艳作为一同烧烤的人员,在刘璇往炉内添加酒精时,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没有采取避让等措施使自身免遭伤害,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刘欢对陈芳艳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119145.08元(595725.40元×20%)、刘璇承担65%的责任即387221.51元(595725.40元×65%)、陈芳艳自负15%的责任即89358.81元(595725.40元×15%)。刘欢已经支付10200元,尚应赔偿108945.08元,刘璇已支付50000元,尚应赔偿337221.51元。 一审判决:一、刘璇赔偿陈芳艳各项损失共计337221.51元;二、刘欢赔偿陈芳艳各
项损失共计108945.08元;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陈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刘璇负担6508元,刘欢负担1484元,陈芳艳负担134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芳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阳汇会所、刘欢、刘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涉烧烤活动并非龙阳汇会所组织错误,一是如果龙阳汇会所没有在2019年4月8日通知组织户外烧烤,A营销组工作人员就不会在次日进行烧烤活动,陈芳艳参加案涉烧烤活动是因为龙阳汇会所组织全体人员进行户外烧烤;二是A营销组负责人刘欢改变烧烤时间和地点得到了会所的认可,刘欢在收到会所通知后,告知会所A营销组将自行组织活动,得到了会所准许;三是刘欢在A营销组工作中发布通知并非私人邀约,而是工作安排,且具有强制性。2.一审判决责任承担错误。(1)认定刘欢为活动组织者承担20%责任错误,其一刘欢是执行龙阳汇会所烧烤活动的A营销组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是会所活动的组成部分;其二确定刘欢承担20%责任不当,刘欢选择的地点不具备烧烤条件且未报告给龙阳汇会所,并且其提供的酒精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元凶,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送伤者到专业医疗机构救治。(
2)认定陈芳艳在刘璇添加酒精时未及时制止和采取避让措施存在过错责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陈芳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陈芳艳对刘璇添加酒精的行为毫不知情,且此时陈芳艳已经就餐完毕背站在旁,陈芳艳主客观上均无法避免、克服被烧伤。 刘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阳汇会所、刘欢对陈芳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芳艳、龙阳汇会所、刘欢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烧烤活动系龙阳汇会所组织,虽然刘欢变更了活动地点,但是得到了龙阳汇会所的同意且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刘欢强制要求刘璇、陈芳艳等人参加系行使管理职权,陈芳艳在烧烤活动中受伤应由龙阳汇会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璇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龙阳汇(新)营销总"2019年3月27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A营销组系龙阳汇会所的内部组织,龙阳汇会所能对员工进行处罚,形成了劳动关系。陈芳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龙阳汇会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龙阳汇会所管理人员所发。刘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2019年3月27日龙阳汇会所实施的管理活动,可以证明龙阳汇会所对A营销组具有管理权利,能够认定龙阳汇会所与A营销组成员存在雇佣关系,但尚不足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综上所述,陈芳艳、刘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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