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虓、聂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7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89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何琪莎唐亚飞 
【审理法官】李祖湖何琪莎唐亚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虓;聂秋平 
【当事人】袁虓聂秋平 
【当事人-个人】袁虓聂秋平 
【代理律师/律所】陈以轩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刘宁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以轩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刘宁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以轩刘宁 
【代理律所】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虓;聂秋平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虓是否应向聂秋平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
原判发回重审 
聂远离婚【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虓是否应向聂秋平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经审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20年5月1日,袁虓向聂秋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聂秋平60万元,打入我弟弟袁绍甫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4691)。做为投资波米公司生产口罩使用,后面签订协议投资口罩后返还给聂秋平,做为投资金额。”当日,聂秋平向袁绍甫6221××××4691账上汇入60万元。袁虓辩称聂秋平转账给袁绍甫的60万元是聂秋平投资波米公司的投资款,并非袁虓向聂秋平借款。袁虓向聂秋平出具了《借条》,足以说明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聂秋平按《借条》约定,于《借条》出具当日支付了借款,故袁虓与聂秋平之
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日已生效。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聂秋平借给袁虓的60万元款项转为聂秋平投资波米公司的投资款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即聂秋平与波米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口罩协议,但聂秋平与波米公司最终就投资合作事宜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合作投资口罩协议,故袁虓借聂秋平60万元转为聂秋平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袁虓主张60万元转为投资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20年8月14日,袁虓(甲方)、聂秋平(乙方)、波米公司(包括股东王坚、阮斌、袁绍甫,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袁虓提出《还款协议》的签订,体现了袁虓与聂秋平之间的债务已发生转移,聂秋平转账至袁绍甫账户的60万元,应由波米公司、王坚、阮斌、袁绍甫偿还,袁虓不应向聂秋平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约定:“1、甲方于2020年5月1日借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由乙方直接转账给甲方指定账户(袁绍甫,邮政储蓄银行6221××××4691)、甲方又于2020年5月6日转给袁绍甫同一账户人民币壹拾万元。丙方承认该两笔款为丙方借甲方的借款,并由全体股东个人名义担保。2、丙方同意该借款从到账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分,直到还款完毕为止。丙方同意于2020年10月将全部归还所有应还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不能得出袁虓、聂秋平与波米公司(包括股东王坚、阮斌、袁绍甫)之间就聂秋平转账至袁绍甫账户的60万元已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见,故袁虓提出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
据上述分析,袁虓与聂秋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袁虓应向聂秋平偿还借款60万元。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虽然袁虓、聂秋平与波米公司、王坚、阮斌、袁绍甫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波米公司、王坚、阮斌、袁绍甫的还款责任,但协议并未排除袁虓的还款责任。聂秋平基于借款关系要求袁虓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波米公司、王坚、阮斌、袁绍甫也非本案必要共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袁虓提出的追加波米公司、王坚、阮斌、袁绍甫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未予准许,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袁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01: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虓堂弟袁绍甫系波米公司的股东,波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口罩生产、销售。2020年4月波米公司有意融资生产口罩,袁虓在其朋友圈帮忙
发布消息,袁虓的朋友将消息告之聂秋平,聂秋平有意投资并主动联系了袁虓,且在2020年4月下旬通过袁虓到波米公司考察。2020年4月30日袁绍甫发给袁虓“先转60万元过来给石墨稀进设备”,袁虓回消息“现在合同都没有签好,别人是不会付钱的,钱在老聂那里”“明天过娄底跟他面谈”“看他愿不愿意先付”,袁绍甫回消息“不是先付,他付了就是他合作的”。2020年5月1日袁虓到聂秋平家,因投资事宜未最终决定,聂秋平要袁虓出示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聂秋平60万元,打入我弟弟袁绍甫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4691)。做为投资波米公司生产口罩使用,后面签订协议投资口罩后返还给聂秋平,做为投资金额。当日,聂秋平向袁绍甫6221××××4691账上汇入60万元。2020年5月3日袁虓将波米公司起草的投资协议发给聂秋平,聂秋平没有签名,并于5月5日再次来到波米公司商谈合作事项,经反复商谈,至5月20日口罩项目合作协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5月20日晚上聂秋平在项目合作里明确表示不能投资,前期打入的60万元要退还。2020年8月14日,袁虓作为甲方、聂秋平作为乙方、波米公司作为丙方(包括股东王坚、阮斌、袁绍甫)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于2020年5月1日借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由乙方直接转账给甲方指定账户(袁绍甫,邮政储蓄银行xxx1×××4691)、甲方又于2020年5月6日转给袁绍甫同一账户人民币壹拾万元。丙方承认该两笔款为丙方借甲方的借款,并由全体股东个人
名义担保。2、丙方同意该借款从到账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分,直到还款完毕为止。丙方同意于2020年10月将全部归还所有应还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因波米公司及其股东未按约还款,聂秋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聂秋平有意投资波米公司口罩生产项目,在投资合作事项没有最终确定前,因波米公司急需60万元进设备,在袁虓向聂秋平出示借条的情况下,聂秋平按袁虓的指示向袁绍甫账户汇入60万元,最终聂秋平、袁虓与波米公司合作生产口罩项目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波米公司承诺退还聂秋平、袁虓已支付的70万元,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1、袁虓向聂秋平出示借条的法律性质?2、2020年8月14日,袁虓、聂秋平、波米公司(包括股东王坚、阮斌、袁绍甫)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第1款表述是否有笔误?    关于焦点1、袁虓在估计聂秋平与波米公司合作合同没有签订好,不会先行付钱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日与聂秋平面谈付款事宜,在袁虓出示借条并注明“做为投资波米公司生产口罩使用,后面签订协议投资口罩后返还给聂秋平,做为投资金额”后,聂秋平付款至袁绍甫账户。从袁虓与聂秋平面谈前的心理预期及借条文字内容,应当认定袁虓出示借条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聂秋平与波米公司合作投资口罩协议签订后,袁虓的借款转为聂秋平投资款。但袁虓与波米公司投资合作事项最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袁虓借聂秋平60万元转为
聂秋平投资款的条件未能成就,袁虓与聂秋平60万元的民间借贷往来成立。至于袁绍甫在与袁虓聊天中谈及的“不是先付,他付了就是他合作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袁虓已告之聂秋平,与聂秋平无关。    关于焦点2、2020年8月14日,袁虓、聂秋平、波米公司(包括股东王坚、阮斌、袁绍甫)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袁虓)于2020年5月1日借乙方(聂秋平)人民币陆拾万元,由乙方直接转账给甲方指定账户(袁绍甫,邮政储蓄银行6221××××4691)、甲方又于2020年5月6日转给袁绍甫同一账户人民币壹拾万元。丙方(波米公司)承认该两笔款为丙方借甲方的借款,并由全体股东个人名义担保。上述表述事实清楚,意思明确,结合协议全文文意上也没有任何歧义。袁虓主张上述表述存在笔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袁虓因波米公司急需60万元购买设备而向聂秋平借款,袁虓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袁虓出示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20年8月14日,袁虓、聂秋平、波米公司(包括股东王坚、阮斌、袁绍甫)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第2款“丙方(波米公司)同意该借款从到账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分,直到还款完毕为止”不能约束袁虓。故聂秋平主张的以银行同期年借款利息0.0385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
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袁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聂秋平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驳回聂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已减半),保全费3905元,由袁虓负担8805元,聂秋平负担3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