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亚妮与王永涛,袁继文,尚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8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9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美丽张军海韩瑶
【审理法官】陈美丽张军海韩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亚妮;王永涛;尚雷平;袁继文
【当事人】姚亚妮王永涛尚雷平袁继文
【当事人-个人】姚亚妮王永涛尚雷平袁继文
【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杨小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杨小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国强杨小挺
【代理律所】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亚妮
【被告】王永涛;尚雷平;袁继文
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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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尚雷平姚亚妮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永涛提供尚雷平所作借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永涛已按借据约定出借款项,该款转入袁继文的账户,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尚雷平与姚亚妮的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
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王永涛所持的借据,没有姚亚妮签名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项均转入袁继文账户,明显没有用于尚雷平与姚亚妮家庭共同生活。姚亚妮虽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王永涛四次转款21.6万元,但不能据此推定姚亚妮就知悉尚雷平向王永涛借款的具体情况,更不能据此推定姚亚妮愿意与尚雷平共同归还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姚亚妮对尚雷平所负债务进行了“事后追认”,转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故姚亚妮向王永涛转款的行为不符合对夫妻债务作出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律特征,在王永涛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姚亚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确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聂远离婚一、维持泾阳县法院(2021)陕042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永涛对袁继文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泾阳县法院(2021)陕042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尚雷平、姚亚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永涛人民币120万元; 三、改判为:
由尚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永涛120万元; 四、驳回王永涛对姚亚妮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尚雷平承担23600元,王永涛承担1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尚雷平系战友关系,姚亚妮与尚雷平系夫妻。尚雷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2日、9月1日、2015年9月22日自己按照尚雷平提供的袁继文个人银行账户,以转账形式分三次将共计120万元转入袁继文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尚雷平出具了借条。至2017年1月25日尚雷平共计支付利息52.7万元,后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涛与尚雷平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王永涛亦实际履行了出借120万元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王永涛诉
请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尚雷平以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要求追加袁某某为被告并由其向王永涛偿还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亚妮与尚雷平系夫妻,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四次向王永涛支付利息,证明其对涉案借款知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个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袁继文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交由尚雷平使用,收取借款,属于非法使用银行卡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王永涛请求袁继文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尚雷平、姚亚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永涛人民币120万元;二、驳回王永涛对袁继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00元由尚雷平、姚亚妮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姚亚妮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永涛对上诉人姚亚妮的诉讼请求;保全费、保险费由被上诉人王永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起诉前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没有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也没有收到案涉借款120万元,该款是
王小妮通过银行转给袁继文,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袁继文通过银行向王某某支付利息12次,以上事实上诉人均没有参与,上诉人在2016年4月以后向王永涛转了4笔款,但尚雷平并没有告诉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只是告诉上诉人“王永涛是自己的战友,需要用钱,上诉人才转了款项”,况且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袁某某,并非尚雷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姚亚妮是否知情涉案借款的事实与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因果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审查夫妻双方对所负债务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只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该笔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系以尚雷平以个人名义向王永涛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并非借款人。王永涛在一审中也认可涉案借款系“尚雷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款没有用于上诉人与尚雷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120万元,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王小妮通过银行转给
袁继文,该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袁某某。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袁某某,上诉人并不知道涉案借款人最后能被认定为尚雷平的借款,上诉人不可能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何况,上诉人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王永涛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曾通过银行向王永涛转款21.6万元,但仅凭银行转款行为,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尚雷平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但却得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结论,显然错误。3、王永涛在一审中没有举证担保费及保全费票据,上诉人对费用多少不知情,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直接认定该费用违法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姚亚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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