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聂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
【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某;聂某1;聂某2
【当事人】孙某聂某1聂某2
【当事人-个人】孙某聂某1聂某2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李冠兴、王白莲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李冠兴、王白莲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震、赵娇李冠兴、王白莲
【代理律所】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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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03:29:39
孙某、聂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4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1,女,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2,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兴、王白莲,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聂某2、聂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赵娇到庭;被上诉人聂某2、聂某1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兴、白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按比例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适用条件中并没有规定彩礼返还比例,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按照“同居生活一年以上彩礼返还比例补一个超过彩礼总额的30%"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从婚前感情投入的角度讲,上诉人也付出了很多感情和金钱。因此,无论是遵循道德民俗,还是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的彩礼都应当全额返还。另外,如果法院仅从同居事实和同居时间来裁判彩礼返还比例,那么会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后果,就是“道德沦陷",不排除有不怀好意的人为了骗取彩礼,进而故意形成同居事实并且长期同居,在此期间向男方索要财物、索要彩礼后再解除婚约,最终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因此,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社会正气的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应当考虑判决结果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2、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因为支付彩礼已经面临生活困难的窘境。按照彩礼支付的习俗,彩礼都是由男方父母向女方及父母支付,上诉人的父亲患有××且无法承受一般强度的工作,基本丧失了劳动收入,且需要大量资金进行长期。上诉人的母亲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家里除了上诉人还有一个婚龄男孩需要父母操办婚姻。实际上,上诉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并不乐观。为了促进上诉人的婚姻其父母已经拿出用于看病的积蓄,但二人的婚事并未如父母所愿。实际上,被上诉人聂某1生活开销很大,且大部分用于吃喝享乐,在与上诉人相处期间,除借款60000元用于满足被上诉人的消费需求外,还给被上诉人26191.69元。这些消费直接导致上诉人背负与其收入不相符的经济负担。因此,被上诉人除了全额返还彩礼,还应返还索要的26191.69元。
被上诉人聂某2、聂某1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聂某1与孙某同居生活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8日,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被答辩人对上述同居时间表示认可,故对于双方同居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因被答辩人给付干礼钱为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对于返还数额的确定,应是根据双方在一起同居时间长短、过错程度、社会影响等情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所综合判断。因本案答辩人聂某1与被答辩人孙某同居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对于女方长达一年以上的同居生活经历给答辩人聂某1带来的不仅仅是心理上的伤害,更多的是身体上的、名誉上的伤害,对答辩人聂某1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酌情减少返还彩礼数额,判决返还彩礼1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60000元彩礼之外的26191.69元,系被答辩人孙某在恋爱期间为增加感情对答辩人聂某1的赠与行为,且上述款项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费完毕,并不是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范围之内。4、在一审期间,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给予被答辩人足够的举证期间,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其给付彩礼之后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形。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聂远离婚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及财物26191.69元,合计86191.69;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1于2018年2月14日确认恋爱关系,2018年12月11日在洛阳瓦里江南民间菜(体育场路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在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及见面礼1000元。2018年2月14日起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1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8月18日被告提出分手并搬离原告的住所,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13日,因原告因去别的地方工作,两人曾短暂分开。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多次转账,给被告聂某1共转款26191.69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分手,双方无结婚的可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未果,引起本案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条件。关于彩礼的数额,对于6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确
认该数额。对于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1在同居生活期间转账26191.69元,属于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增加感情的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1有同居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返还彩礼的比例不应超过彩礼总额的30%。综上所述,被告聂某1、聂某2应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最高为18000元。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1、聂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600元,被告聂某1、聂某2负担37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围绕法庭总结的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十三份。以此证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聂某1在深圳打工期间上诉人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等租房费用约2500元/月。证据二,租房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被上诉人在杭州打工期间,上诉人支付租房费用约2500元/月。证据三,信用卡账单三份。以此证明:截止2019年8月,上诉人在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以及浦发银行的信用卡账单共计6万余元。该欠款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恋爱期间生活、购物及娱乐等支出。证据四,银行交易信息三份。以此证明:银行交易信息系上诉人现任职公司支付月工资的凭证。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不足2000元。该组证据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向被上诉人聂某1转账记录共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聂某1恋爱期间,为了支付双方的生活费用以及满足被上诉人购物、饮食等消费,上诉人透支信用卡产生6万余元的债务。以上诉人目前工资收入,背负债务已面临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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