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其艳、袁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6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69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翠雪 
【审理法官】邱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穆其艳;袁红;韩非港 
【当事人】穆其艳袁红韩非港 
【当事人-个人】穆其艳袁红韩非港 
【代理律师/律所】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杨国稳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徐榕廷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杨国稳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徐榕廷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江杨国稳徐榕廷 
【代理律所】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穆其艳 
被告袁红;韩非港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韩非港与穆其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即穆其艳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穆其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发生在韩非港与穆其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穆其艳辩称案涉借款发生时其已经与韩非港分居的主张不能对抗袁红;2.韩非港和穆其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夫妻共同债务约400万元”,一审中韩非港对该400万元债务组成情况进行了说明,但韩非港陈述的相关债务总金额仅有192万元,二审中穆其艳另补充三笔借贷,分别为2015年至2018年向张勇借款80万元用于矿山经营,2016年向罗世全借款20万元用于矿山经营,2018年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和。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聂远离婚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韩非港与穆其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即穆其艳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穆其艳主张其并未在韩非港出具给袁红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对韩非港向袁红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案涉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穆其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发生在韩非港与穆其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穆其艳辩称案涉借款发生时其已经与韩非港分居的主张不能对抗袁红;2.韩非港和穆其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夫妻共同债务约400万元”,一审中韩非港对该400万元债务组成情况进行了说明,但韩非港陈述的相关债务总金额仅有192万元,二审中穆其艳另补充三笔借贷,分别为2015年至2018年向张勇借款80万元用于矿山经营,2016年向罗世全借款20万元用于矿山经营,2018年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和矿山经营,韩非港在一审中并未提及穆其艳陈述的该三笔总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且韩非港、穆其艳对一、二审中所陈述的借款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从韩非
港和穆其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男方投资的老挝雄飞矿业公司名下矿山项目,属于男方个人所有的矿权所产生的收益50%归女方所有,若是发生亏损由男方负责处理,与女方无关”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穆其艳享有矿山投资收益且无需承担亏损,在韩非港称其向袁红所借款项用于矿山投资,穆其艳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收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韩非港和穆其艳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原判认定案涉借款属于韩非港与穆其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穆其艳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的利息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穆其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0元,由上诉人穆其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1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被告韩非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红人民币150万元整,利息为两分,每月利息为3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借
款人:韩非港……”次日,原告向被告韩非港转款140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个人转账借款;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韩非港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被告称借款用作生活费。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韩非港确认本案借款属实,并称本案借款用于投资矿山;被告穆其艳提交二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登记离婚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以及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穆其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载明“……5.男方投资的老挝雄飞矿业公司名下矿山项目,属于男方个人所有的股权所产生的收益50%归女方所有,若是发生亏损由男方负责处理,与女方无关……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约400万元由男方负责清偿……”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3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韩非港银行账户转款140万元的转款凭证,以及被告韩非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原告与被告韩非港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被告韩非港称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约400万元”的组成为:2018年向林xx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老挝矿山的材料费、2017年
向穆其芳借款60万元用于买车、向赵xx借款40万元用于缅甸和老挝的矿山支出、向幸xx借款22万元用于缅甸和老挝的矿山支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次,即使被告韩非港所称的前述4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属实,其陈述的向林xx借款70万元、向赵xx借款40万元、向幸xx借款22万元均用于投资矿山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同样用于矿山投资的本案借款却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再次,按照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男方投资的老挝雄飞矿业公司名下矿山项目,属于男方个人所有的股权所产生的收益50%归女方所有,若是发生亏损由男方负责处理,与女方无关”的约定来看,被告穆其艳享有矿山投资收益的50%,权益应当与义务和职责相当;最后,被告韩非港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约400万元”组成情况的解释之借款总金额仅为192万元,尚不能覆盖4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韩非港所称《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约400万元”不包括本案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支持为:二被告应自2019年5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尚欠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韩非港所称其为被告
支付的投资款应从本案借款中予以减扣的答辩,即使其陈述属实,但因被告韩非港与原告之间的投资关系与双方之间的本案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韩非港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非港、穆其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借款150万元,自2019年5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尚欠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被告韩非港、穆其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