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源、王光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15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慧董光成赵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源;王光耀;盛军超 
【当事人】王源王光耀盛军超 
【当事人-个人】王源王光耀盛军超 
【代理律师/律所】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范振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范振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小燕范振 
【代理律所】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王源 
【被告】王光耀;盛军超 
【本院观点】王光耀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王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借条中所载还款期限为2017年,王光耀以此主张2018年1月30日王源的转款系偿还该借条中的借款与借条内容
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清算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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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1:45:42 
王源、王光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15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超(系王源之夫),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军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源因与被上诉人王光耀及原审被告盛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光耀的诉讼请求。事实
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有误。1.王光耀存在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牟利的行为,对于这些不特定的放贷行为,王光耀在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荣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威海市文登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均存在民间借贷抵押登记行为。王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王光耀在上述不动产登记中心放贷的抵押合同,一审法院应当调取而未调取;2.王光耀以此前双方借款已经还清为由主张从2018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的借款,但实际双方并未进行对账,且王源此前向王光耀偿还了高额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此前的借款不再计算有误。对此,王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王光耀返还王源多支付的款项,对于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既未回应,也未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王光耀向王源出借款项期间仍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王光耀向王源出借的资金非自有资金,故王光耀向王源出借资金的借贷行为应无效,一审法院未审查王光耀资金来源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予查清王源与王光耀之间的借贷数额。1.王源与王光耀之间从2016年开始存在借贷关系,但王光耀单方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双方的借款,王源提出从2016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王源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王光耀于2018年1月31日向王源转账的100万元,系对2018年1月30日王源向王光耀转账的100万元的回款,王光耀虽提交2018年1月31日前向王源的转账款项,但未解释按照该转账明细如何计算出截
至2018年1月30日王源欠付王光耀100万元;3.王源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1月31日王光耀向王源转账100万元系回款后,一审法院又要求王源提供此前的银行明细,明显前后矛盾。王源认为既然王光耀明确本案主张的款项是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而王源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中的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回款。故,应当扣除该100万元以及在该日期后王源的还款金额认定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光耀辩称,1.王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王光耀是职业放贷人,王光耀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王源出借的资金系自有资金,王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2.王源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反诉未予回应与事实不符;3.王光耀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2018年1月31日至王源出具欠条之日出借资金142万的银行流水,在此情况下王光耀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且王源提出异议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王光耀又提供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银行流水,对此王光耀已超出其举证责任范畴,在此情况下,王源又要求一审法院仅就2018年1月以后的双方交易情况进行审查,对在此之前的交易不再要求审查,王源抗辩观点前后矛盾。关于2018年1月30日和2018年1月31日两笔银行资金流水情况,王光耀一审中即已经进行详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盛军超辩称,案涉款项与盛军超无关,王光耀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王源、盛军超夫妻共同债务,其无权要求盛军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原告诉称     王光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源、盛军超偿还王光耀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691870.68元(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5日),本息暂合计2111870.68元;2020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14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2.判令王源、盛军超支付王光耀律师费损失30000元;3.判令王源、盛军超对登记于王源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证号:威环国用(xxx)第xxx号]在拍卖、变卖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王源、盛军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源、盛军超系夫妻关系。王源自2016年起以个人名义向王光耀借款。2018年5月23日,王光耀与王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止,月利率2%,按月计息,王源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不动产权证书号:威环国用(2016)第045-017号/××,并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5月25日,王源向王光耀出具借
聂远离婚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光耀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元整(1420000元),月息2分,每月贰万捌仟肆(28400元)。还款日期2020年5月20日”。王光耀主张王源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源不予认可,称王光耀系职业放贷人,王源支付的此前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要求双方自2016年起对账,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