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善与国潮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洋 
【审理法官】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善;国潮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善国潮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善 
【当事人-公司】国潮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小丽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小丽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小丽 
【代理律所】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善 
【被告】国潮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善上诉主张其与国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公司年报、转账截图、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国潮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吴善与超级
火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反驳。吴善亦认可该书面劳动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其虽主张其签字时候系空白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吴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国潮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吴善主张其与国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就支付工资等发生争议,吴善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50000元;2.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31日没有发放全额工资剩余部分13302元;3.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581元;4.双方自2
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600号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吴善全部仲裁请求。吴善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一审法院,国潮公司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善提交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2020年1月考勤表、企业宣传照计划表、薪资备案单、商务照拍摄通知、拍照人员信息表、工作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企业年报打印件、转账截图等予以证实。国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国潮公司与超级火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级火公司)系穿插管理,吴善与超级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劳动合同载明甲方超级火公司,乙方吴善,签订日期2020年1月6日,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落款处加盖超级火公司公章,吴善签字确认。吴善认可劳动合同第一页姓名、日期、第二页本人基本信息、第八页姓名和日期是其本人所写,其余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且其本人书写相关内容时合同其余部分系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吴善与超级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善亦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在其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吴善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劳动合同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于吴善请求确认与国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相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吴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善在国潮公司工作期间由国潮公司管理,为国潮公司工作,并且由国潮公司发放工资。吴善与国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吴善与国潮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5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丽,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鸿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潮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旺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善因与被上诉人国潮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善及
super junior骂韩庚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丽,被上诉人国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吴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善在国潮公司工作期间由国潮公司管理,为国潮公司工作,并且由国潮公司发放工资。吴善与国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吴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潮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50000元;2.国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国潮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31日没有发放全额工资剩余部分13302元;4.国潮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581元;5.双方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6.案件受理费由国潮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