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K FOO YIT与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8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兆祥金妍熙龚勇超 
【审理法官】吴兆祥金妍熙龚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KOKFOOYIT(郭志榆);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KOKFOOYIT(郭志榆)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KOKFOOYIT(郭志榆)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彤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彤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骁王彤 
【代理律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KOKFOOYIT(郭志榆) 
【被告】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均认可郭志榆与升哲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郭志榆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过程之主张具有高度概然性,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经询,升哲公司称并未留有详细的操作记录来证明郭志榆何时领取《离职证明》,具体哪位员工与郭志榆沟通因违规报销而让其以个人原因离职事宜,现已无法确认并提供相关细节;认可袁小飞系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本案一审庭审及二审谈话中,升哲公司均称郭志榆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并领取《离职证明》。后升哲公司又称郭志榆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离职证明》后将文件邮寄给升哲公司,之后又到升哲公司处将《离职证明》领走。  另,双方均认可郭志榆与升哲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
存在劳动关系,郭志榆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5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郭志榆与升哲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郭志榆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院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核心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及升哲公司是否应支付郭志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郭志榆主张升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就解除补偿进行协商,双方通过邮件等沟通方式初步协商一致,郭志榆依约签署相应文件并邮寄给升哲公司,后升哲公司反悔拒绝支付补偿;升哲公司则主张因决定关闭升哲公司设在美国的办公室,故与郭志榆进行协商,在协商后发现郭志榆在就职过程中利用职权开具补贴,于是郭志榆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签署并领取《离职证明》后离开。就各自主张,双方均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郭志榆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升哲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郭志榆提交的邮件往来可以清晰体现出袁小飞代表升哲公司与郭志榆就离职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一致意见,升哲公司虽不认可邮件真实性,但升哲公司认可袁小飞确为升哲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亦认可升哲公司与郭志榆就离职补偿进行过协商。第二,2017年11月3日的邮件中,袁小飞要求郭志榆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等文件中签字,再将原件
邮寄给升哲公司。郭志榆提交快递单证明已按要求于2017年11月4日将原件寄出。第三,升哲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中,郭志榆的签署日期同样为2017年11月3日,就此升哲公司述称因郭志榆的滥权行为被升哲公司发现,郭志榆便提出辞职,签署并领取《离职证明》后离开。但根据郭志榆提交的护照,并无郭志榆此期间的入境记录。第四,升哲公司在庭审中改称郭志榆先将《离职证明》邮寄给升哲公司,后又将《离职证明》领取走,就其针对关键事实的意见变化,升哲公司未予合理解释,且该意见与升哲公司主张系在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发现违规报销之意见存在矛盾。第五,升哲公司虽主张郭志榆存在滥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对于郭志榆签署并领取《离职证明》的过程,升哲公司的陈述则较为模糊且前后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郭志榆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过程之主张具有高度概然性,应予采信。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升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曾通过邮件等方式就解除进行协商并初步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作为邮件附件发送至郭志榆,但最终双方未能共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直至本案诉讼升哲公司一直否认与郭志榆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不宜认定为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升哲公司虽依据《离职证明》辩称郭志榆以个人原因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项附随性义务,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直接推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方式。对于本案《离职证明》的形成过程,如前所述,郭志榆的相应主张具有高度概然性,故对于升哲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升哲公司未能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充分举证,应认定为违法解除。郭志榆于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应数额亦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计算得出,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对郭志榆要求升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郭志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517号民事判决第三
项;  三、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KOKFOOYIT(郭志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730元;  四、驳回KOKFOOYIT(郭志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1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志榆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0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7970号裁决书,裁决:一、升哲公司支付郭志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5000元;二、升哲公司支付郭志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960.34元;三、驳回郭志榆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志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super junior骂韩庚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双方均认可升哲公司未发放郭志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升哲公司应支付郭志榆上述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