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5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潘伟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
【当事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璞宋永琛孙晓青
【代理律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保全证据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期间,波罗/劳伦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市场调查报告;在先生效判决书;行政裁决书;相关在先案例;专家意见书;波罗/劳伦公司曾赞助的重大赛事公证书及总结等,用以证明“POLO”在服饰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引起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波罗/劳伦公司的“POLO”及马球骑手图形品牌已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知名度。 2.在先案例;对港派公司店铺的购买公证书等,用以证明港派公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复制、摹仿波罗/劳伦公司及其他国外知名品牌的在先知名商标并进行大量注册,构成以
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且港派公司在其售出的商品上及宣传图册上直接使用波罗/劳伦公司的商标、商号或与波罗/劳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实质近似的标志,攀附波罗/劳伦公司商誉,注册、使用的恶意十分明显。 二审诉讼期间,港派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OLO”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相关决定书;引证商标信息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并未对“POLO”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亦不构成驰名商标。 2.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在先判决书;港派公司新获荣誉;新形成的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明文件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文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且港派公司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影响力,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 3.第15665705号商标详细信息;相关判决书等,用以证明港派公司对其注册的商标都享有自主知识产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又查,波罗/劳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主张引证商标一在“衣服”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为与三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马球骑手”美术作品,不再主张其他理由。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
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球杆品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第25类,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系形似带帽人骑马的图形商标,三引证商标系形似带帽人骑马挥杆的图形商标,二者虽然均含有形似带帽人骑马的图形,但
三引证商标中骑手明显有挥杆打球动作,二者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二者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波罗/劳伦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波罗/劳伦公司明确表示仅主张引证商标一在“衣服”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但波罗/劳伦公司提交的其相关销售、宣传等证据大部分指向“POLORALPHLAUREN”文字标志,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在“衣服”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因此,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波罗/劳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 本案
中,波罗/劳伦公司主张著作权的马球骑手图形作品中骑手明显有挥杆打球动作,且球杆较高、占比较大,视觉效果较为突出,而诉争商标骑手仅为骑马造型,二者在整体造型表现上差异明显,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波罗/劳伦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波罗/劳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案中,鉴于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港派公司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或大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波罗/劳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波罗/劳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波罗/劳伦
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1:1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港派公司。 2.注册号:9201448。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波罗/劳伦公司。 2.注册号:278874。 3.申请日期:1986年6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波罗/劳伦公司。 2.注册号:1077276。 3.申请日期:1996年4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波罗/劳伦公司。 2.注册号:7971847。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26195号《关于第920144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0月24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对上述内容不再单独评述。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波罗/劳伦公司的“POLO”和“马球骑手”等系列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诉争商标整体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与涉案作品“马球骑手”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波罗/劳伦公司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波罗/劳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5-2010世界品牌500强榜单及世界品牌实验室介绍;2007年及2009年期间《商业周刊》全球100知名品牌榜单;经营协议书及销售产品的小票;相关中国杂志及网络上刊登的品牌报道及广告;有关“POLO”及其商标知名度认定的裁定书;相关判决书及行政裁决书;美国法院的在先相关判例及其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简称国家图书馆)馆藏检索报告
等,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中的“马球骑手”图形及其相关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 2.相关行政裁决书;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相关声明、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其中文译文;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书及其中文译文;有关在先判决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对涉案的“马球骑手”作品享有著作权,美国波罗公司侵害了其在先著作权。 3.注册商标复印件及翻译;相关合同、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单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宣传使用“POLO”等品牌系列商标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 港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港派公司历年部分纳税大户获奖荣誉证书; 2.店铺分布表; 3.协议书和对应的发票; 4.加盟合同、补充合同、商品购销合同、联合销售合同和对应的发票; 5.人事补充协议、阳光协议及历年部分销售发票; 6.虚拟主机合同、广告拍摄发票、展柜发票及各店店铺实景照片及图片、视频; 7.品牌协议书及收据、发票等。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港派公司大量宣传及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与其建立了唯一的关联性,可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诉讼阶段,波罗/劳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商标档案;相关品牌榜单及世界品牌实验室介绍;全球范围内获奖情况的声明;关于波罗/劳伦公司品牌和产品的报道;第三方机构排名网页公证书;波罗/劳伦公
司赞助的赛事截图及相关总结;市场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商标许可协议及声明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相关公司产品进口合同、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单;经营协议书及产品销售小票;年度销售收入;结算证明;广告合同;国家图书馆文献证明;国家图书馆馆藏检索报告;公证书;相关报道宣传广告;相关判决书;行政裁决书;在先案例;美国法院的在先相关判例及其中文翻译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对在先商标的使用及其知名度。 2.商标近似性判定的相关在先判决书;《专家意见书》《对法律咨询函的回复》;行政裁决书;在先案例;法律意见书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在先案例;店铺公证购买公证书及相关声明;港派公司侵权行为公证书;波罗/劳伦公司针对第1083380号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港派公司贴牌加工的报道;港派公司商标信息及对比表等,用以证明港派公司存在攀附波罗/劳伦公司商誉、实施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意。 4.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相关著作权声明、著作权转让合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书;工商档案;《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在先判决书及行政裁决书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波罗/劳伦公司在先著作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波罗/劳伦公司及港派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证据目录复印件;答辩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
书等证据。 港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图形美术对比意见》签字属实公证;李永平《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退休证》等资格文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关于李永平教授的百度搜索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083380号商标档案;中国第18、25类部分包含骑马要素图形以及“POLO”文字的商标注册并存列表及详细信息;美国专利商标局网页保全证据公证书及翻译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有着合理的设计来源,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在类似或相关商品上,骑马图形以及包含“POLO”文字的商标注册是普遍现象,波罗/劳伦公司并非骑马打马球图形的原创。诉争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马球骑手图形不近似,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涉案马球骑手图形著作权亦没有产生冲突。 2.港派公司著名商标证书及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等,用以证明港派公司注册商标经大量使用,能够为公众广泛认可与信赖,知名度及识别度高,相应的权益应予保护。 3.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道;关于拉夫劳伦品牌服装不合格的报道;波罗/劳伦公司因销售欠佳经营不善放弃实体店扩张战略,关闭了包括多家旗舰店在内的几十家店铺,并且大量裁员的相关报道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及其产品在市场上信誉不佳。 原审庭审过程中,波罗/劳伦公司明确表示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时,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衣服”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