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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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
业界探讨
【作者简介】张丹,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讲师。李晓宇,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2016级本科生。瞿佳欣,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2016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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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年10月28日上午10时8分,重庆市万州区一辆公
交车与一辆小轿车在万州区长江二桥相撞后,公交车
坠入江中。十五个鲜活生命的瞬间消逝,引起了社会公众对此类事件的争论。现今,法学界对于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件多从刑法学角度出发,而笔者有意以公司法的角度着手,就“乘客与驾驶员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的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件作出新的概念架构。意图从公司法方向探究事件的本质,寻与传统刑法理念不同的解决途径,避免类似万州公交坠江事件的悲剧再次重演。
一、概念架构
如欲以公司法的角度来探究“乘客与驾驶员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的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件,我们首先应辨析在此事件中的人物各自所代表的“角”。
公交车是在城市一般道路上行驶的,为社会公共交通而运输乘客的车辆。公交车服务于公共交通系统,具有公共性,因此除遵守道路交通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公交的运营有其运营规则,如行驶路线特定、乘客在公交站台指定地点上车和下车等。公交车驾驶员和所有乘客均需遵守公交的运营规则。正如公交运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一般运营规则一样,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运行也要遵守《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司自身的章程。
故我们可将一辆运营中的公交车看作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运送乘客是公交车运营的目的。公交车上的乘客正如公司的股东,他们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公交公司正如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集体业务执行机关与经营决策制订机关,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交车驾驶员正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由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公交运营中的一般规则犹如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在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件中,驾驶员冉某是公交车的驾驶者和控制者,他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着公司经营的方向,并在董事会即公交公司的聘任下管理公司的事务。且驾驶员冉某身在公交车上,冉某的利益与公司的“存亡”紧密相关,公交车最终的沉没也对其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同时也将冉某看作公司的股东之一。冉某和刘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交车运营规则,依法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而公交车上的其他十三名乘客正如公司中的一般股东,他们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二、公司章程约束力
如上文,假使我们将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件中的22路公交车看成一间经营中的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在事件中导致15人丧生的原因,不是驾驶员突发疾病,不是车辆突然失灵,而是乘客因坐过站与驾驶员发生争执。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六)项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故我们可以将此看作是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事项。
由于公交车内人多嘈杂、玩手机、犯困等原因,乘客坐过站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公交车的运营规则即“公司章程”,是社会公众在公交车的发展历程中共同制定的规则。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其
重庆万州公交坠江新闻事件评述
——以公司法原理为视角
张丹
李晓宇瞿佳欣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上海201620)
【摘要】重庆万州公交坠江新闻事件折射出的法律、道德、公共安全等问题引人深思。本文以公司法的原理为视角,将运营中的公交车看作类似于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的组织架构,从公司章程对组织体的约束力以及公司僵局发生时的纠纷解决方式对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件进行反思,希望此类悲剧不再发生。
【关键词】重庆万州;公交坠江;新闻事件;公司法;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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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交车、全体乘客、公交车公司、驾驶员均具有约束力。“公交车的停靠点是相对固定的,不到停靠站点是不允许随意停车上下人的,公交车违反该规定在站外停车上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则明确规定于公司章程中,驾驶员冉某、乘客刘某及其他乘客,既然自己选择了“参与公司投资经营”,便应该遵守公司章程。
无规矩不成方圆,公交车在行车道上随意停车,是对安全极度不负责任的表现。为了“公司良好的运营”所考虑,驾驶员冉某遵守公交车的“公司章程”靠站方才停车,不仅是对个人安全的重视,也是对乘客安全以及整个“公司”运营的重视。自由与秩序在我们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产生冲突,但秩序从来都不是枷锁,而是我们手脚所能延伸的长度。
三、公司僵局
在这次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件中,社会大众除了对驾驶员、乘客的矛盾进行谈论外,有一种声音也相当惹眼。“雪崩时,没有一朵雪花是无辜的”,这句用来批判看客的话被反复使用,有人认为遇难的其他乘
客在此事件中也应负有责任,因为他们没有上前制止。可真如他们所说,雪崩了,“每朵雪花并不无辜”吗?其他乘客的行为能避免这次事故的发生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事件中驾驶员冉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兼股东,与乘客即股东刘某发生冲突,双方多次争吵,最终上升至殴打,这时显然已经对公交车即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了影响,使其正常行驶产生了严重困难。驾驶员、乘客的争执互殴加之高速运行的公交车,如若继续这样下去,必然会使其他乘客即股东们的利益受到损失。故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公交上的其他乘客,作为公司中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像公司法中“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般,不应选择保持沉默,而应对此互殴加以制止。
然而,我们应注意到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字眼。仅仅五分钟的争吵,两秒钟的打斗,对于22路公交车上的十三名受难者即其他股东而言,他们可能以为那只是一场不会引发严重后果的言语争吵,不会上升到“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种十五条人命顷刻消散的结局。当其他乘客发现事态加剧时,制止早已经来不及了。他们还来不及“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辆公交车便坠入江中,公司消亡了。
四、责任承担
在这次的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中的事故通报中,驾驶员冉某和乘客刘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的情景令人读来触目心惊。社会公众对于公交车坠江十五条生命瞬间消逝感到痛心的同时,也在质问谁应对乘客丧失生命、公交坠江损毁负责。拟制于公司法中,谁应当对公司和股东的
重大损失承担责任呢?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事件中,乘客刘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自己的利益辱骂、殴打驾驶员,以至与驾驶员发生冲突,最终导致了公交车坠江的后果,给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造成了丧失生命这一重大损失。因此,股东刘某应当为公交车坠江承担赔偿责任。
而驾驶员冉某对于乘客刘某行为的错误应对,也使其对公交车及其他乘客的损失难辞其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件中,驾驶员冉某作为股东,为躲避乘客刘某的攻击及发泄自己的怒气,急打方向盘、放开方向盘还击。驾驶员冉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的义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公交公司与乘客安全运载的约定,造成公交车坠江的严重后果,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都造成了严重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重庆市万州区公交车事件的悲剧还在眼前,而其给乘客亲属带来的无限悲痛永远不会消弭。社会公众对这一事件的讨论,除了为消逝的生命感到悲痛外,也在构想制度和预防措施的完善和进步。我们从公司法的角度探讨这一事件,是想要避免类似万州公交坠江事件的悲剧在公司的经营中再次重演:公司及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防止冲突出现,杜绝公司“偏离方向”即不能经营、或“沉没”即遭受巨大损失的可能;当兼具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驾驶员与股东即乘客冲突事起、公司不能经营的危险真实发生时,其他乘客作为股东,也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互殴加以制止,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使公司停止运行,以防止其坠入江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若公交坠江,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还是不幸发生,为一己私利而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即乘客,和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驾驶员,应对公司和股东的损失承担责任。悲剧的发生令人痛心,而对事件的反思若能为人们敲响警钟,或许能成为对逝去生命的一份慰藉。■参考文献:
[1]重庆公交坠江原因:司机乘客激烈争执互殴车辆失控[EB/OL].news.163/18/1102/10/DVJNQQ7P0001899O.html.[2]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江疏影邮轮事件
[3]江平.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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