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物业项目的监 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 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 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 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 法》 (建设部令第 164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 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 发布和使用
个物业管理区域通常视为一个物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 是指取得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 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在项目 中组实施物业服务活动, 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 是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 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 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对 其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  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 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核记分标准》 (下简称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补充;负责项目负责人考试与执 业注册,并立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负责人  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 处理、记分, 并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档案。 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像应职责分工,依 进出京最新规定据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记录, 做好企业资质 管理工作。
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京物协)负责制定、组织实 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人材培养方案, 组织项目负责人继续教育的培

作; 可以制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形成物业服务 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 公正、 统一和审慎的原则,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物 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加强与工商、 税务 等相关行政主部门、行业协会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
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向项目所 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向项目所 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共同决定礼聘其他管理人的, 应当与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 务合同并应当自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应 受理后 10 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后 5 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 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服务合同备案的项目基本信息, 应当通过北京建设网向社会 示。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项目负责人等事 项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原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合 15 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
第九条 拟退出项目的企业,应当在发出退出公告的同时,以书 式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 政府。
第十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包括:
(一)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三)业主共同决定礼聘的其他管理人。
项目应当有一位驻场项目负责人, 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 外。
一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持证上岗制度。
(一)项目负责人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颁发合格 书;
(二)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 满前三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办理延期手续;
(三)取得合格证书后,项目负责人每年须参加不少于 40 学时 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应取销其合格证书,并在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中予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