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钧茹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工商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823号  进出京最新规定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美欣董巍王菲 
【审理法官】张美欣董巍王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路钧茹;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云德;凤舞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路钧茹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云德凤舞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路钧茹王云德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凤舞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文星 
【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路钧茹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云德;凤舞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当时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扣押第三人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5 09:43:05 
路钧茹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8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钧茹,女,1985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云德,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凤舞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炫特嘉园**楼****103。
     法定代表人路钧茹。
     上诉人路钧茹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因机构改革,其职责由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分别称原朝阳工商分局、朝阳市监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9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朝阳工商分局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凤舞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舞九天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决定准予其变更登记,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路钧茹变更登记为王云德,公司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路钧茹、路某变更为王云德。
     路钧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原朝阳工商分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将凤舞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云德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凤舞九天公司向原朝阳工商分局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路钧茹变更为王云德,股东由路钧茹、路某变更为王云德,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并同时提交了《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郑重承诺、《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信息等)、《凤舞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章程》《凤舞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凤舞九天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转让协议》《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同日,原朝阳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凤舞九天公司变更登记,同时向该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另查,2019年9月9日,朝阳市监局再次受理凤舞九天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变更登记,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王云德变更登记为路钧茹,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当时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凤舞九天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向原朝阳工商分局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申请材料,原朝阳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其履行审查义务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路钧茹认为涉案材料中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及转让协议的路钧茹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据此撤销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档案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或者转让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决定了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对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或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性的审查判断涉及行为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
应由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同时,路钧茹亦陈述其与涉案的相关公司具有民事纠纷。据此,在本次诉讼中无法仅凭笔迹鉴定结论而径行判定上述民事行为的效力,故对于路钧茹提起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路钧茹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或者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有效性的情况下,对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