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北才与郑洁龙、王建梅、江尾镇鹤仔村村民委员会、江尾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庄少山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庄少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北才;郑洁龙;王建梅;翁源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民委员会;翁源县江尾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郑北才郑洁龙王建梅翁源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民委员会翁源县江尾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郑北才郑洁龙王建梅
【当事人-公司】翁源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民委员会翁源县江尾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北才
【被告】郑洁龙;王建梅;翁源县江尾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纠纷。首先,两证人的证词只是证明溺水死者的衣服在河岸上放着,并没有证明溺水死者系在河坝的大深湖溺水身亡,郑北才的该主张仅仅为其个人推断,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支撑;其次,两证人的证词亦证明两个死者并排放在郑北才鱼塘旁边,结
合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2019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中“民警在鹤仔小学旁路边发现一儿童尸体(已由家属从水塘抱出)"及“民警来到儿童溺亡的水塘进行查看,发现另一名溺水儿童在水塘岸边"的表述,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郑子璇溺亡的地点位于郑北才挖掘的鱼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同。死者郑子旋在溺水时为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认知,其监护人应加强对郑子。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被监护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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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郑子旋的父亲是郑洁龙,母亲是王建梅。郑子旋是农村户口。2019年8月16日下午,郑子旋(2011年11月3日出生)与郑悦卿(2013年8月22日出生)被众发现在翁源县江尾镇鹤仔小学(以下简称“鹤仔小学")旁的水塘里溺水身亡。翁源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6日17时58分收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江尾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确
认,郑子旋与郑悦卿已无生命体征,两名儿童的家属对小孩溺亡的事宜无异议。郑子旋家在鹤仔小学隔壁,与鹤仔小学的围墙相隔不足十米;两个小孩尸体被发现的水塘位于鹤仔小学另一侧附近的沙坝。郑子旋家距离案涉水塘约200米,步行约三分钟。学校隔壁有一条泥路通往案涉水塘,因为此路偏僻不好走,一般村民都不从此路通行,也非郑子旋上学的必经之路。水塘四周地势较高,四周都是鹅卵石,平时人迹罕至。案涉水塘是郑北才2017年所挖,2017年下半年挖好后由郑北才用于养殖鱼类。2017年11月郑北才开挖鱼塘时,其他村民向鹤仔村委会反映有人挖鹅卵石,鹤仔村委会多次派人到现场制止郑北才挖鱼塘,并向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江尾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江尾国土所")反映。2017年11月29日江尾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挖沙(现场有郑北才的挖掘机),并电话通知郑北才停止采挖。本案事故发生后,郑北才于2019年8月21日将案涉鱼塘基本回填。翁源县江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1日组织郑洁龙与郑北才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后,郑北才于2019年8月23日向郑洁龙支付了30000元,鹤仔村委会、江尾镇政府未赔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
郑北才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郑子璇溺亡的地点位于郑北才挖掘的鱼塘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郑北才上诉提出死者郑子璇溺亡的地点不是位于郑北才挖掘的鱼塘,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郑罗妹及游兰娣的证词(两份《溺水死者脱放衣服的情况说明》),两证人均住翁源县某某某某某某老二组,两人的证词:溺水死者的衣服在河岸上放着,河坝有一个大深湖,郑北才鱼塘旁边两个死者并排在一起,死者上身无水,下身有水。郑北才据此证明溺水死者系在河坝的大深湖溺水身亡。本院认为,首先,两证人的证词只是证明溺水死者的衣服在河岸上放着,并没有证明溺水死者系在河坝的大深湖溺水身亡,郑北才的该主张仅仅为其个人推断,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支撑;其次,两证人的证词亦证明两个死者并排放在郑北才鱼塘旁边,结合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2019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中“民警在鹤仔小学旁路边发现一儿童尸体(已由家属从水塘抱出)"及“民警来到儿童溺亡的水塘进行查看,发现另一名溺水儿童在水塘岸边"的表述,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郑子璇溺亡的地点位于郑北才挖掘的鱼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同。 二、一审判决对郑北才及郑洁龙、王建梅划分责任比例是否不合理。郑北才上诉提出死者外出游玩过程中并没有任何成年人陪同,郑洁龙、王建梅作为死者父母对死者负有安全教育、监护职责,但其却未尽到法定的照管义务是本次不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绝大部分比例,
即超过80%的责任。本院认为,死者郑子旋在溺水时为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认知,其监护人应加强对郑子旋的监管、教育及保护义务。但在事发时,郑子旋的监护人郑洁龙、王建梅正在家休息,使小孩脱离其监管保护,郑洁龙、王建梅的监护不力是造成郑子旋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郑北才未经批准擅自在沙坝挖塘养鱼,经鹤仔村委会、江尾国土所制止后未将鱼塘回填,也未在鱼塘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应对郑子旋的死亡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过错划分原则确定由郑洁龙、王建梅承担60%的民事责任,郑北才承担40%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北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3元,由郑北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9:18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所述,郑北才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还郑北才公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死者郑子旋在溺水时为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认知,其监护人应加强对郑子旋的监管、教育及保护义务。但在事发时,郑子旋的监护人郑洁龙正在家休息,使小孩脱离其监管保护,郑洁龙的监护不力是造成郑子旋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主要过错责任。 郑北才擅自在沙坝挖塘养鱼,经鹤仔村委会、江尾国土所制止后未将鱼塘回填,也未在鱼塘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应对郑子旋的死亡承担40%的次要过错责任。 关于郑洁龙、王建梅以鹤仔村委会、江尾镇政府未尽管理责任为由要求鹤仔村委会、江尾镇政府承担过错责任。该院认为,鹤仔村委会并非该案涉鱼塘的实际使用人,鹤仔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发现郑北才擅自采石挖塘后,已多次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已尽到了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尽的义务,鹤仔村委会对郑子旋的死亡并无过错责任。同理,江尾镇政府辖区内的江尾国土所对郑北才违法采挖砂石行为的制止是江尾国土所基于对地方自然资源保护的行政监督职能,但江尾镇政府并非案涉鱼塘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对郑北才所挖的鱼塘并没有安全管理责任,故江尾镇政府对郑子旋的死亡并无过错责任。综上,郑洁龙、王建梅请求由鹤仔村委会、江尾镇政府承担过错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
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院对郑洁龙、王建梅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郑洁龙、王建梅主张240352元(17168元/年×20年×70%)。该院认为,郑北才、鹤仔村委会、江尾镇政府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无异议,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郑洁龙、王建梅和郑北才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该院支持郑洁龙、王建梅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37344元(17168元/年×20年×40%)。 2.关于丧葬费,郑洁龙、王建梅主张37299.15元(106579元/年÷2×70%)。该院认为,郑北才、鹤仔村委会、江尾镇政府对郑洁龙、王建梅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结合郑洁龙、王建梅和郑北才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该院支持郑洁龙、王建梅应得
王祖贤私生女的丧葬费为21315.8元(106579元/年÷2×40%)。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洁龙、王建梅主张35000元(50000元×70%)。该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郑洁龙、王建梅因儿子郑子旋的死亡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郑洁龙、王建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郑洁龙、王建梅以上损失共178659.8元(137344元+21315.8元+20000元),扣除郑北才已经支付给郑洁龙、王建梅的30000元,郑北才仍应赔偿148659.8元给郑洁龙、王建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限郑北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148659.8元给郑洁龙、王建梅;二、驳回郑洁龙、王建梅的其他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26元(郑洁龙、王建梅已预交5539.77),由郑北才负担850元、由郑洁龙、王建梅共同负担66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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