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喆、赫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安琪
【审理法官】王安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喆;赫奇;耿春雷
【当事人】李喆赫奇耿春雷
【当事人-个人】李喆赫奇耿春雷
【代理律师/律所】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国军
【代理律所】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喆
【被告】赫奇;耿春雷
【本院观点】耿春雷、李喆从被上诉人赫奇处借款,并给赫奇出具了借据,明确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基本原则回避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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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耿春雷、李喆从被上诉人赫奇处借款,并给赫奇出具了借据,明确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因出借人赫奇履行了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且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李喆、被上诉人耿春雷均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且2013年5月9日的借据中明确耿春雷、李喆从赫奇处借款的事实,故耿春雷、李喆应为共同借款人,耿春雷、李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喆上诉称其并非借款人,因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喆上诉称案涉借款其只使用了50万元,并在三个月后将50万元借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耿春雷,双方已结算完毕,故案涉债务与李喆无关。因案涉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权利人)
为被上诉人赫奇,李喆作为借款人(义务人)应向赫奇履行还款义务,故李喆向耿春雷返还款项并非履行其与赫奇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清偿义务,且共同借款人之间关于各自清偿份额及应承担的清偿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赫奇,故李喆称其已履行完清偿义务,且案涉债务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7日,耿春雷、李喆分别给赫奇出具欠条,明确了各自尚欠赫奇借款的金额,并收回耿春雷、李喆共同给赫奇出具的借据,因各方均认可2017年8月7日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李喆、被上诉人耿春雷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20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故应认定耿春雷、李喆于2017年8月7日分别给赫奇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三方对尚欠借款金额的结算,且系赫奇对耿春雷、李喆分别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因此,原审根据李喆给赫奇出具的欠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喆上诉主张其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是借款利息,且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因出借人赫奇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李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李喆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子路审判员刘放审判员郑丽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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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喆、赫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民终1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喆因与被上诉人赫奇、耿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喆、被上诉人赫奇、被上诉人耿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喆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5万元;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非适格的或唯一的民间借贷主体。赫奇分两次给耿春雷汇款,耿春雷是借款人,上诉人李喆当时并不是借款人,后李喆从耿春雷处用款50万元,赫奇知道后,要求李喆也必需在借条上签字,李喆才签的字。耿春雷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李喆已将50万元用款返还给耿春雷,双方已结算完毕,案涉债务与李喆无关,李喆不是适格的民间借贷主体,即使认定李喆是借款人,但李喆并非唯一借款人,耿春雷和李喆应为共同借款人,且耿春雷应为主要借款人。二、对借贷事实认定错误。赫奇借款给耿春雷200万元,李喆从耿春雷处用款50万元。赫奇分两次给耿春雷汇款,耿春雷是借款人,李喆未向赫奇借款,也未收到过赫奇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李喆和耿春雷共同向赫奇借款,却又判决李喆单独偿还赫奇28.5万元借款是错误的。案涉28.5万元实为耿
春雷所欠赫奇借款的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此款为李喆所欠借款本金,与事实完全不符。耿春雷于2016年6月向李喆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李喆已将50万元用款返还给耿春雷,双方已结算完毕,故案涉债务与李喆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耿春雷偿还。李喆将50万元用款返还给耿春雷,但耿春雷并未将借款全部返还给赫奇,耿春雷仍欠赫奇28.5万元。赫奇认为李喆有能力还款,带人到李喆单位围堵李喆要求还款,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在欠条上签字。一审法院仅以欠条认定案件事实是片面的,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三、一审法院未就整个借贷过程进行调查核实。虽追加耿春雷为被告,但并未就借贷整个过程,包括借款本金偿还情况、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情况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只是简单的依据证据片面确认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四、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片面审理案件,单方保护赫奇的利益,回避耿春雷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单方加重了李喆的义务,违背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赫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春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赫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8.5万元及立案之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李喆及被告耿春雷给原告赫奇出具借据,借据记载“今耿春雷、李喆借赫奇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在借据中签字、捺印;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在借据中签字、捺印。二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及转帐方式将二笔借款交付被告耿春雷。2017年8月7日,被告李喆给原告赫奇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李喆欠赫奇人民币28.5万元";同日,被告耿春雷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耿春雷欠赫奇人民币41.5万元,于2018年1月1日前偿还,之前条李喆、耿春雷签字欠条作废"。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欠条源于之前的200万借款,系二被告结算后的尚欠借款。被告李喆否认二被告结算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用的50万元借款均已返还被告耿春雷。被告称28.5万元欠条的出具是因受到原告胁迫,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被告李喆未偿还28.5万元借
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喆给付欠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喆申请追加耿春雷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喆、耿春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原告通过现金及转帐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耿春雷,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7年8月7日经被告李喆及耿春雷结算,被告李喆尚欠其28.5万元,被告耿春雷尚欠其41.5万元,二被告分别于当日给其重新出具了欠条,后其将200万元欠据返还被告耿春雷。庭审中,被告李喆认可出具28.5万元欠据的真实性,称该欠据的出具是因受到原告胁迫所致,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李喆在庭审中称该借款其只使用了50万元,并在使用三个月后已将欠款返还被告耿春雷,并提供了耿春雷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被告李喆于2017年8月7日出具28.5万元欠据的行为相矛盾,且200万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赫奇,被告李喆应将借款返还债权人而不应是同为借款人的耿春雷,被告李喆对于其已将50万元借款返还耿春雷的主张可另行向耿春雷主张权利。因28.5万元的借款源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200万元借款,被告李喆于2017年8月7日再次给原告赫奇出具欠据的行为,视为对尚欠借款数额的认可,故其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赫奇与被
告李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李喆给付自立案之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赫奇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并以28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6月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耿春雷不承担以上借款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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