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红与郝月光、贾双鱼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雪冰岳海岩刘程燕 
【审理法官】王雪冰岳海岩刘程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邬六;邬燕梅;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邬六邬燕梅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 
【当事人-个人】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邬六邬燕梅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蕾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云禹鸣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蕾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云禹鸣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蕾云禹鸣 
【代理律所】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 
【被告】邬六;邬燕梅;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及实际经营者邬燕梅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及实际经营者邬燕梅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不予支持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
公司、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可知其双方是特许供货关系,经营模式为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独立经营,与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无隶属及合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双方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若乙方违反约定,擅自从事输液打针等与特许经营无关的业务,甲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可知,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特许供货关系中并不包括打针输液等项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请求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邬燕梅为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的实际经营者,邬六为其父亲,通过庭审调查可知,邬六长期和邬燕梅以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为居住地点生活在一起,并非受雇于邬燕梅,给郝宏明输液治病也是出于帮忙,并且未收费,故本院认为邬六给郝宏明输液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及其实际经营者邬燕梅无关。上诉人虽主张邬六是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医师并且长期从事收费诊疗业务,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请求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及其实际经营者邬燕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发生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邬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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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2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邬燕梅系万家康医药公司赐康店经营者,其与被告邬六系父女关系。平日邬六居住在药店内,因邬六懂一些医学知识,有时也在店内帮忙。被害人郝宏明与邬六认识,也知道其有一些医学知识。2019年1月13日下午18时许,郝宏明因嗓子疼到离小区不远处的万家康医药公司赐康药店邬六看病,邬六出于认识郝宏明,帮其治病。经诊断后给郝宏明输液,也未收费。输完后郝宏明与妻子回家,当晚23时许郝宏明突感不适。邬六与王建红将郝宏明送往包钢医院救治,后郝宏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死因诊断:根本死因为冠心病;直接死因为急性循环及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辅助死因为恶性淋巴瘤。(二)鉴定意见:郝宏明在患有冠心病及恶性淋巴瘤的基础上,输液后诱发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肌缺血,终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及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恶性淋巴瘤加速了死亡的进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邬六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为郝宏明输液,从
事诊疗活动。因郝宏明患有其他疾病,输液后诱发疾病发作导致死亡。邬六对郝宏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害人郝宏明自身患有疾病,输液只是诱发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原告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近亲属,可对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诉讼,并不包括精神损失。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也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故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邬燕梅承担责任的诉请,经查,邬六并非受雇于邬燕梅,给郝宏明输液治病是出于帮忙,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且未收费,作为药店经营者的邬燕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万家康医药公司赐康店、万家康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郝宏明的死亡并非药店经营活动造成,故万家康医药公
司赐康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万家康医药公司与万家康医药公司赐康店是特许供货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1.5元、丧葬费12491.55元、非正常死亡中心支出费用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火化费1785.9元,属于丧葬费,不予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4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的各项损失共计27583.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邬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583.05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要求邬燕梅、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六负担557元,由原告王建红、郝月光、贾双鱼负担5283元。